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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被告並未如期獲得出租帳戶之價額,經其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號卷第14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乃正犯因犯罪所得,尚不能對屬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08年度偵字第6463號
    被      告  林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增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於民
    國107年9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某統一超商門
    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國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
    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小姐」之人,該提款卡
    密碼則依通訊軟體LINE中李小姐指示更改為其指定之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增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致電黃晨瑄,假冒購物網站工作
    人員,向其佯稱之前在網站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誤刷信用
    卡致其帳戶會重複扣款,必須儘速處理取消誤刷金額;隨後
    接到假冒該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並指示黃晨瑄至附近銀行
    ATM確認身份,致黃晨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9月16日下
    午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以手機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2元;及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上
    開住處,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2012元;共2次匯款
    至林增之上開臺中國光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晨
    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增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李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
    伊於 FB 上看到販賣物品廣告並留言可出租帳戶方式兼職,
    對方稱帳戶僅供正常出入使用,提供 1 個帳戶出租,租金
    每個月3萬元,未言及租期長短,伊想說沒配合過先寄1本試
    看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提款卡等物後,即向告訴人黃晨瑄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隨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提出之山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帳戶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申設金融帳戶通常並無任何限制,而「李小姐」
    若係合法營業者,何須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租用其銀行帳戶
    ?又被告與「李小姐」非親非故,倘「李小姐」等人所為係
    合法且可提供如此豐厚之酬勞,何不將此合法、輕易賺錢之
    機會留予自己之親友,反而將此機會平白提供予從未謀面之
    被告?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不明人士之通訊軟體 LINE 對
    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已表示「請問
    後續會卡到什麼問題嗎?」、「都坦白說沒關係」等語,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會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
    因該帳戶伊沒有在使用,就算對方騙伊,伊亦無損失等語,
    足認被告當時對提供帳戶可能供人犯罪乙節,已有認識。是
    被告應係貪圖每帳戶每月 3 萬元利益,將其所有具專屬性
    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己毫不
    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無條件使用上開帳
    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3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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