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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月馨周莉菁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9號

原告
樊江素月
原告
樊嘉蓉
原告
樊資蘭
原告
樊芸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成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屈智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追加成原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二、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 號、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本件被告蔡熏鴻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06 號受理在案(改分108 年度交簡字第364 號),被害人等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由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69 號受理在案,後於108 年8 月6 日聲請追加成原有限公司為被告,為法所不許,本件訴之追加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