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甲○○、戊○○、史賓塞和吞那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肯尼斯
- 抗告人
- 己○○○○○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文慈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追加丁○○等二百八十人為被告之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戊○○、史賓塞和吞那公司等因自訴丙○○等偽造文書案件,請求損害賠償,在第一審對丙○○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七號)後,抗告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在原審加列丁○○等二百八十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原審以追加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因認抗告人等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丁○○等二百八十人,為法所不許,而裁定駁回。惟原審如認抗告人等請求丁○○等二百八十人損害賠償,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具其他訴訟要件,依首揭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乃竟以裁定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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