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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洪瑞隆

原告
馬詩琁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告
曹瑞祥

      劉淑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曹雯思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曹雯思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將曹雯思列為被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受理在案。原告嗣於109 年7月23日始具狀追加曹瑞祥、劉淑珍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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