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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

違反公司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楊義恭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第二審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追加被告,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再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五號對伊等與被上訴人楊義恭等人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及抗告⑴狀」所列債務人編號2、4、6、8、10、12至18(即甲○○、乙○○、丙○○、丁○○、戊○○、己○○○、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庚○○、辛○○、吉燊有限公司、壬○○、壬○○之配偶),係經該院判決後追加提起上訴之被告,並非在原法院判決範圍之列。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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