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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請閱卷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守訓法官蘇琬能黃依晴

聲請人
謝諒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98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號、98年度台附字第41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諒獲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八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十號、九八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八年度台附字第一號、第四一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為就本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98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號、98年度台附字第41號,下稱系爭案件)聲請再審,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掃描系爭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電子卷宗、證物部分:

㈠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㈡聲請人既已敘明其欲就系爭案件聲請再審,而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經核該等筆錄、卷證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亦無足以妨害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准予轉拷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

二、就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查系爭案件為聲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附帶民事訴訟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未曾開庭而無法庭錄音,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向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交付,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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