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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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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2. 2.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3. 3.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準用第28條(人數上限三名)、第32條(分別送達)、第33條(卷宗閱覽權)。

Q · 聲請再審可以委任律師嗎?

可以,民國108年起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一項,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委任時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代理人最多三名)、第32條(多名代理人文書應分別送達)、第33條(代理人有閱覽卷宗的權利)。本條於民國108年增訂前,再審代理人地位不明,常導致律師拒絕介入;增訂後再審聲請取得正式程序保障。

白話解讀

民國 108 年以前,台灣的法律沒有明文寫「再審聲請人可以委任律師」。實務上雖然大家都這麼做,但稱謂不一、文件格式混亂、有些法院甚至不認。這個模糊地帶害很多冤案家屬跑遍事務所卻找不到願意正式介入的律師。108 年增訂這條之後一切改觀:聲請再審正式可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且準用 28 條(最多三名代理人)、32 條(代理人有數人時文書應分別送達)、33 條(卷宗閱覽權)的完整配套。一句話:再審聲請終於從法律地位模糊的個人奮鬥,變成有正式程序保障的專業訴訟行為。你不用再擔心律師說「再審的代理資格很灰色」然後推掉你的案子。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為再審程序中關於律師代理的明文規範,賦予聲請再審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正式法律地位,並準用辯護人關於代理人人數上限、文書分別送達及卷宗閱覽權的配套規定,使再審聲請從法律地位模糊的個人奮鬥,轉為有程序保障的專業訴訟行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聲請再審可以自己來還是一定要請律師?

法律沒強制要有律師,但強烈建議委任。再審的專業門檻極高,要能找出符合第420或422條法定事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分析原判決的法律瑕疵、掌握準用各種程序規定。第429條之1明確允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準用完整配套(人數、送達、閱覽卷宗),就是因為立法者知道這件事沒律師打不了。挑律師時不要只看名氣,要找承辦過再審或非常上訴案件的律師。

Q2我同時委任兩個律師,法院的通知會寄給誰?

依第429條之1準用第32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時,法院的文書應分別送達給每一個代理人,不能只寄給其中一個。這是重要程序保障,因為多個律師如果有人沒收到通知可能導致開庭疏漏。記得在委任書上清楚列明每位律師的事務所地址與聯絡方式,並先講好分工,避免出庭混亂。

Q3聲請再審可以委任律師嗎?

可以。民國108年增訂第429條之1明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準用辯護人配套規定,是再審代理的法源。

Q4再審代理人最多可以幾位?

準用第28條規定,代理人最多三名。已委任三名想再加第四名,法院會命選定三名,超過部分無效。

Q5什麼是準用第28、32、33條?

把辯護人的三項規定比照適用於再審代理人:第28條人數上限、第32條文書分別送達、第33條卷宗閱覽權。

Q6再審代理人跟辯護人一樣嗎?

程序地位類似且準用相同配套,但專業領域不同:辯護人處理既有證據,再審代理人重在發掘新事實新證據。

Q7再審怎麼委任律師?

尋找有再審經驗律師 → 簽立委任狀提出於法院(第429-1條第二項)→ 代理權生效後即可代為聲請與閱卷。

Q8再審委任要準備什麼文件?

核心是委任狀,須載明委任人、受任律師事務所地址與聯絡方式;多名律師時尤其要寫清楚以便分別送達。

Q9怎麼找有再審經驗的律師?

再審門檻極高,不是任何刑案律師都適合。可洽冤獄平反協會等公益團體推薦承辦過再審案件的律師。

Q10再審律師可以閱卷嗎、怎麼聲請?

可以。準用第33條,律師得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宗及證物,是第一時間最該行使的權利。

Q11再審律師 vs 一般辯護律師差在哪?

辯護律師處理事實審、法律審的既有證據;再審律師要找新事實新證據、重建案件瑕疵圖譜,專業深度不同。

Q12自己聲請再審 vs 委任律師差在哪?

法律未強制委任,但再審要符合420、422條法定事由、掌握準用程序,沒律師幾乎打不了,成功率差距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before_108after_108
再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無明文規定,稱謂與文件格式混亂,部分法院不認明文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地位確立
配套程序無準用規定,閱卷、送達常生爭議準用第28、32、33條,人數、送達、閱卷一次到位
律師承接意願因代理資格灰色而常推案代理資格明確,公益律師系統性接案意願提高

before_108

再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無明文規定,稱謂與文件格式混亂,部分法院不認
配套程序
無準用規定,閱卷、送達常生爭議
律師承接意願
因代理資格灰色而常推案

after_108

再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明文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地位確立
配套程序
準用第28、32、33條,人數、送達、閱卷一次到位
律師承接意願
代理資格明確,公益律師系統性接案意願提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40条(再審請求と弁護人の選任)
德國StPO § 364a / § 364b(Verteidigerbestellung im Wiederaufnahmeverfahren)
美國無直接對應;定罪後救濟(post-conviction / collateral review)之律師權不受第六修正案保障(Pennsylvania v. Finley, 481 U.S. 551 (1987))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1210 增訂)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聲請再審之案件,聲請人得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聲請再審程序中之稱謂,本法並未明文規定,致實務上當事人欄之記載不一。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求明確。   三、委任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俾有所依憑,自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另代理人之人數及文書之送達亦應有所規範,參照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及準用之規定。   四、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108121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聲請再審之案件,聲請人得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聲請再審程序中之稱謂,本法並未明文規定,致實務上當事人欄之記載不一。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求明確。   三、委任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俾有所依憑,自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另代理人之人數及文書之送達亦應有所規範,參照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及準用之規定。   四、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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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429-1 條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42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429-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