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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訴人
丙○○○○○律師事務所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等280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吳綏宇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追加乙○○等二百八十人為被告之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追加列如附件追加狀所示乙○○等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法不合,因而判決予以駁回。而上訴人等自訴吳綏宇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為自訴不受理、無罪之判決,上訴人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有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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