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黃軒宇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480、
34517號、108年度偵字第2647、76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軒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同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軒宇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茲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