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祥
- 選任辯護人
-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3、11343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即被害人薛士塍【原名薛定順】、何姝媚部分)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與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69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6日中檢達柏108 少連偵126 字第1089075116號函暨函上所蓋本院受理戳章(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於本案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前案(即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 部分)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108 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9 頁),足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即被害人薛士塍、何姝媚部分),顯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以外之其餘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