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蔡明洋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蔡明洋並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員警鄭宏彬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3時20分許,在(http ://60.199.209.72/VIPSD/index .phtml)UT聊天室(暱稱「執呼女人生」)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執下去硬很久」,按即聲請人蔡明洋)對其發出信息,要其加入渠通訊軟體LINE續聊,其遂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LINE(暱稱「曉魔鬼」)加入聲請人提供之帳號「kay690822 」(暱稱「蔡明洋(龍錡)」),嗣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天津路路口見面,由警員林嘉瑩喬裝網友與聲請人見面,迨於108 年10月30日16時許,林嘉瑩與聲請人見面後,一同步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三段152 號並上樓至2 樓,林嘉瑩發現聲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旋通報警員鄭宏彬、許孟嘉等人,其等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承辦員警許孟嘉、鄭宏彬、林嘉瑩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LINE聊天紀錄、UT聊天室聊天紀錄圖片、照片、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現行犯之情形,警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為逮捕、拘禁,其程序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純屬陷害教唆,聲請人並非現行犯且未依照法定程序逮捕,又無合法之拘票及搜索票云云。然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聲請人與鄭宏彬間之對話內容,聲請人向鄭宏彬發出信息:「呼」、「妳幾歲剛玩糖是ㄇ」、「玩糖」、「有玩糖打泡過ㄇ」、「玩糖就是玩打砲ㄉ妳不知道ㄇ」、「玩不久少玩/ 上癮不好/ 教你」、「我不會用東西去換炮我會請人」、「昨晚拿的東西很討厭一子想打炮」、「我現在下台中找你好嗎」、「東西要帶去吧」、「很趕我被釘不敢去拿怕帶的不夠/ 夠你麻的了」、「我有帶好的給你玩/ 不夠太趕你有感覺」,有LINE聊天紀錄、UT聊天室聊天紀錄圖片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於其與鄭宏彬開始聊天對話之前,本即具有欲與他人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承辦員警發現上情後,僅係提供機會,藉由設計引誘之方式,邀約聲請人出面,進而促使聲請人自曝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承辦員警所為邀約聲請人見面之舉措,祇是「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尚非「陷害教唆」,應可認定。另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而得採為證據,應由日後由案件承辦之檢察官、法官依法偵查、審理認定,與本案逮捕程序之合法性無涉,是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