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登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社團,見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刊登收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訊息,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帳號「陳玉雲」之人聯繫,「陳玉雲」告知被告略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博奕公司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高額報酬。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條件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不詳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78899之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7年3月14日2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新育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陳玉雲」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育仁門市,由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陳玉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美福肉品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蔡宜安佯稱,因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作業錯誤致再次扣款,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進行取消扣款作業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張犁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柏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初,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約定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依網路上年籍不詳之人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同時寄至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上某家統一便利超商,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美福(起訴書誤載為福美)肉品員工,於107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宜安,佯稱網路操作錯誤,致被害人蔡宜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7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37號之三張犁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有被害人蘇鉛平、王珺嫻、方晶兒亦被詐騙分別匯4萬元、21萬7000元、3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蔡宜安、蘇鉛平、王珺嫻、方晶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其一幫助行為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蔡宜安、蘇鉛平、王珺嫻、方晶兒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205、6219、6220、6221、6222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18日繫屬本院,分108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下稱甲案),此經本院調取甲案全部卷證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其前開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中有被害人蔡宜安因被騙而匯2萬9987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同一案件(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前後兩次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08年3月18日(甲案)、108年4月2日(本案)繫屬本院,就本案而言,顯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