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定至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壹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壹年捌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琪傑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青海路中彰快速道路交會處附近路邊汽車內,以玻璃球(已丟棄)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因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定至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