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關「於同日20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7 月21日20時20分許」;「洪涵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更正為「洪涵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第2 頁第3 行有關『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你問你老闆要不要去給個回應,不勉強,但不去一定會讓他斷手斷腳」予洪涵羚之司機』之記載補充為『107 年8 月2 日並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你問你老闆要不要去給個回應,不勉強,但不去一定會讓他斷手斷腳」予洪涵羚之司機』(以上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建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建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建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先後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2日分別傳簡訊予告訴人洪涵羚、其司機,然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相隔數日,在時間差距上既清楚可分,即難認被告係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施行,而應係各別起意而為之數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僅構成一恐嚇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上開2 次恐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12 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