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僅有4罪,且其中3罪已定應執行刑,尚屬單純,考量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度之空間有限,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惟均因電話號碼暫停使用致無法聯繫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07.21、107.07.28、107.08.02 (聲請書誤載為107.07.18-107.08.02) 109.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5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2332號 111年度簡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9/10/26 111/10/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2332號 111年度簡字第9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0/26(協商判決) 111/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023號 (定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