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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樺

詹鉅秉

莊佳緯

陳柏方

連昱霖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由受命

主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辛○○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戊○○、辛○○、甲○○、己○○、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第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174頁);⑵本院111年5月1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至151頁);⑶丑○○、壬○○、乙○○、寅○○、子○○、庚○○、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⑷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頁),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己○○、丙○○、丁○○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戊○○、辛○○、甲○○、己○○、丙○○、丁○○及綽號「阿成」之身份不詳男子對於到場實施強暴行為,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節;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辛○○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其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被告戊○○、辛○○、甲○○攜帶兇器而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審酌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丑○○、癸○○已撤回傷害、毀損、侵入住宅告訴;告訴人壬○○、乙○○、寅○○、子○○、庚○○已撤回傷害告訴,且本件未損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綜上,上開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6人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件被告6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6人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兼衡被告己○○前尚無刑案紀錄,被告丁○○前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己○○、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迄於本件判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隨卷可查,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審酌被告己○○、丙○○、丁○○、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其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辛○○使用之警用甩棍;被告甲○○所用之伸縮警棍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其等,即不得宣告沒收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器物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丑○○、壬○○、乙○○、寅○○、子○○、庚○○等人,被告甲○○、丁○○並丟擲現場桌椅,被告己○○駕駛駕駛牌照號碼ANA-8853號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丑○○,致告訴人丑○○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5公分長、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長、右肩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前臂、雙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壬○○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長、背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子○○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長等傷害及告訴人庚○○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及右手上臂挫傷血腫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丑○○、癸○○共同所有之大門玻璃5片、招牌1座等物品,致生損害於其等。被告戊○○、辛○○又共同基於接續前開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侵害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丑○○、癸○○同意,闖入日月檳榔攤店內,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丑○○、癸○○共同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雙門冰箱1臺、玻璃魚缸2個、營業用噴灰機1臺等物品,致生損害於其等。因認被告6人分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查起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26號
  被   告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由朱秋彬經營之「爽快檳榔攤」烤肉時,與在場之丑○○因敬
    酒之事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戊○○因而心生不滿,待丑○○
    離去後,得悉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日月檳榔攤(由
    丑○○及癸○○夫妻共同經營),即以電話連絡甲○○、辛○○、丙○
    ○及綽號「阿成」之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前往日月檳榔攤,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爽快檳榔攤,搭載
    戊○○一同前往日月檳榔攤;甲○○連絡己○○,並乘坐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前往日月檳榔攤;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前往日月檳榔攤;
    丁○○先到爽快檳榔攤,聽聞戊○○等人已經前往日月檳榔攤,
    即自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日月檳榔攤,戊
    ○○、辛○○、甲○○、己○○、丙○○、丁○○、「阿成」等人於109
    年9月27日0時40分許抵達日月檳榔攤後,即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傷害、毀損器物等犯意聯絡,在日月檳榔攤前方馬路供
    公眾出入之場所,見丑○○與友人在該處烤肉,戊○○、辛○○、
    甲○○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木棍、警用甩棍、伸縮警棍
    ,丙○○、丁○○、「阿成」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在日月
    檳榔攤前烤肉之丑○○、壬○○、乙○○、寅○○、子○○、庚○○等人
    ,甲○○、丁○○並丟擲現場桌椅,「阿成」扔擲現場腳踏車,
    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丑○○,致
    丑○○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5公分長、臉部擦挫傷
    及撕裂傷約1公分長、右肩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長
    、左前臂、雙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壬○○受有頭部外傷及
    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許永旺受有
    右手手背挫傷血腫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
    約3公分長、背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寅○○受有左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子○○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公
    分長等傷害及庚○○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及右手上臂挫傷血腫等
    傷害,並砸毀大門玻璃5片、招牌1座等物品,致生損害於丑
    ○○及癸○○。戊○○、辛○○、「阿成」又共同基於接續前開毀損
    器物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侵害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丑
    ○○及癸○○之同意,闖入日月檳榔攤店內,分持棍棒砸毀丑○○
    及癸○○共同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雙門冰箱1臺、玻璃魚缸2
    個、營業用噴灰機1臺等物品,致生損害於丑○○及癸○○。嗣
    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持有之木棍1支。
二、案經丑○○、癸○○、壬○○、乙○○、寅○○、子○○、庚○○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己○○固承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衝撞之行為,惟辯稱係不小心為之。 5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丙○○固坦承有到日月檳榔攤,惟辯稱:我是去勸架的云云。 6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丁○○固坦承有到日月檳榔攤及丟擲圓桌之行為,惟辯稱:我是去勸架的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被告戊○○並進入日月檳榔攤內砸毀物品,致大門玻璃5片、招牌1座、液晶電視1臺、雙門冰箱1臺、玻璃魚缸2個、營業用噴灰機1臺等物品損壞。 9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致告訴人壬○○受傷。 10 證人即被害人許永旺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致被害人許永旺受傷。 1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致告訴人乙○○受傷。 12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致告訴人寅○○受傷。 13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致告訴人子○○受傷。 1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致告訴人庚○○受傷。 15 證人朱秋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戊○○與告訴人丑○○在爽快檳榔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16 證人呂翰憬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 17 證人林瑜容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 18 證人戴嘉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 19 證人黃俊旻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 20 證人莊鎮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 21 證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等人前來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 2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警通知戊○○說明後,戊○○主動交出木棍1支扣案。 23 告訴人丑○○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丑○○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5公分長、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長、右肩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前臂、雙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24 告訴人壬○○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壬○○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25 被害人許永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許永旺受有右手手背挫傷血腫之傷害。 26 告訴人乙○○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長、背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27 告訴人寅○○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28 告訴人子○○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子○○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長等傷害。 29 告訴人庚○○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庚○○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及右手上臂挫傷血腫等傷害。 30 房屋租賃契約書。 日月檳榔攤為癸○○所承租。 31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日月檳榔攤被破壞後之物品毀損情形。 32 監視器畫面翻拍片16張。 被告戊○○、辛○○、甲○○、己○○、丙○○、丁○○及「阿宏」至日月檳榔攤打人及毀損物品。 33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 前開車輛登記車主為己○○。 3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 前開車輛登記車主為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己○○、丙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被告戊○○、辛○○、甲○○、己○○、丙○○、丁○○及「
    阿成」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大門玻璃5片、招牌1座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辛○○及「阿成」就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液晶電視1臺、雙
    門冰箱1臺、玻璃魚缸2個、營業用噴灰機1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
(一)被告戊○○及辛○○之侵入住宅部分雖另起意為之,然係於侵入
    住宅之行為繼續中為毀損液晶電視1臺、雙門冰箱1臺、玻璃
    魚缸2個、營業用噴灰機1臺等物品之犯行,而前開毀損部分
    又與毀損大門玻璃5片、招牌1座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另毀損大門玻璃5片、招牌1座部分與妨害秩序、傷害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關,因此侵入住宅部
    分與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因毀損之犯行而產生夾結效果,
    上開4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二)被告甲○○所為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被告己○○、丙○○及丁○○所為之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器物等
    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五、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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