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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字第3634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建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02.23           │100.11.02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5140號            │第24524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761│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39│                    │
│事│            │號                  │9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0.11.22           │101.02.29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號│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39│                    │
│判│            │                    │9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1.02.15           │101.03.28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                    │
│                │第2762號(尚未執行)│第3634號(尚未執行)│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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