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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97年11月4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 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儷晶皇宮」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O-138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清晨5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556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駕車撞擊張義為所管領之臺中市○○區○○路1 段556 號建物之騎樓柱子後,再撞擊停放在該處騎樓內范可岳所有之車牌號碼BDT-135 號重型機車、林羽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BWJ-656 號重型機車、林佳鋒所有之車牌號碼PW9-208 號重型機車及李永倫所管領設置於臺中市○○區○○路1 段556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提款機2 臺、補摺機1臺、強化玻璃2 片及自動門(含內門);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建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清晨5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可岳、林羽庭、林佳鋒、張義為、李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清晨5 時13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65mg /l ,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參以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及駕車接續碰撞上開建物柱子、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及銀行內之設備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 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97年11月4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造成上開證人等之財產損失,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65mg/l等情,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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