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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9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曾鈺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鈺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被      告  曾鈺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翔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
    6 月,且經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確定(本件不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自認其與少年盧○駿(未滿18
    歲,年籍詳卷)有債務問題且未獲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安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6 月20日19時37分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而以暱
      稱「曾鈺翔」臉書帳號(下稱上開臉書帳號)傳送內容為
      「不回,就躲好,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
      予少年盧○駿,致少年盧○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8 年6 月21日22時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而以上開臉
      書帳號傳送「最好不要喇叭,你的手你的腳保住」等加害
      身體之訊息予少年盧○駿,致少年盧○駿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少年盧○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
├──┼───────────┼────────────┤
│1   │被告曾鈺翔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告訴人即少年盧○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述及犯罪嫌疑人│                        │
│    │指認表                │                        │
├──┼───────────┼────────────┤
│3   │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照片  │一、被告確有傳送如犯罪事│
│    │                      │    實一㈠所示訊息予告訴│
│    │                      │    人即少年盧○駿。    │
│    │                      │二、被告確有傳送如犯罪事│
│    │                      │    實一㈡所示訊息予告訴│
│    │                      │    人即少年盧○駿。    │
└──┴───────────┴────────────┘
二、
(一)核被告曾鈺翔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嫌。
(二)又被告曾鈺翔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其侵害法益及被害人
      均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9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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