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4 日至103 年7 月3 日,並於103 年7 月3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亞洲大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亞洲大學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徵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另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初犯」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再所謂「初犯」、「5 年內再犯」以及「5 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7 月4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亞洲大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 年7 月4 日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前所實施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因此,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於107 年7 月1 日或2 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七期之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固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有異(本案施用時間在前,前案施用時間在後),各具獨立性;且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被告前案經警於107 年7 月3 日5 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42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08ng/ml,有前案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F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85頁、第87頁、第121 頁);而本案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20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67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79ng/ml,有本案之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本案距前案採尿時間已逾96小時,而被告前案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仍高達2429ng/ml 、10108ng/ml,益證被告於本案採尿後至前案採尿前之期間確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