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7年7月3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107年7月1日或2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七期之汽車旅館內」、「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盤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林文亮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係因遇警盤查,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由警方查扣,向警方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