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原平
陳奕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原平係被告陳奕生之父,被告陳原平因懷疑告訴人楊志輝與其妻陳子姍有姦情,竟與被告陳奕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35分許,由被告陳奕生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陳原平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 號荷村汽車旅館前,下車後在該處,由被告陳原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楊志輝,並由被告陳奕生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志輝,致告訴人楊志輝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肩及左腋下瘀腫、左側背瘀腫、右頸瘀青、左大腿至小腿瘀腫、左小腿撕裂傷、右膝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原平、陳奕生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第281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原平、陳奕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原平、陳奕生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志輝對被告陳原平、陳奕生提出告訴後,雙方嗣於108 年1 月29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該調解書第四項並載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刑事其餘請求權。對造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3938號陳原平等傷害案件」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等情,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0033號調解書(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00 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傷害案件,應視為於108 年1 月29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