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瑛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有關「於107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為「於107 年9 月11日晚上,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後飲用之方式」;另補充證據「被告李瑛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瑛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瑛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李瑛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25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5 時39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查訪,並對在場
之李瑛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瑛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採尿前有施用K 他命,但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
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
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25日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早於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5 年後再犯」之
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