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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軒

廖士豪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瑛信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軒、廖士豪及李瑛信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潘志軒、廖士豪及李瑛信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倘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111年10月31日0時40分許,共同將告訴人李佳穎強行推入A車並搭載至告訴人住處,直至同日4時許,因警接獲報案始離開告訴人住處,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271-277頁),堪認被告3人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持續時間甚久,核屬私行拘禁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潘志軒、廖士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要求告訴人交付個人證件及存摺之強制行為,為其等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志軒、廖士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所犯前揭1次私行拘禁及1次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3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47、49-77、79-102頁),則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潘志軒及李瑛信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保護法益均迥異,且本案距其2人前案執行完畢已分別逾4年、2年;而被告廖士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嚴格之矯正處遇,而卷內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要難謂被告3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告訴人積欠借款,為使債權債務問題得以解決,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被告潘志軒及廖士豪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方式,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分別定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3人對告訴人私行拘禁過程中,要求告訴人交付之物,核屬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潘志軒所有,供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志軒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不明藥丸、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李瑛信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犯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潘志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士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89號
  被   告 潘志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
            ○○○○○○○○號:Z000000000號
        李瑛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軒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3年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行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廖士豪曾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瑛信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
    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
    完畢。
二、廖士豪、潘志軒因與李佳穎有債務糾紛,為向李佳穎索討欠
    債,竟與李瑛信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潘志軒請
    託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姚妤潔(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網友之身
    分,邀約李佳穎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時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四海豆漿店見面,待李佳穎依約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往上址,與姚妤潔碰面後,廖志豪、潘志軒即出
    面將李佳穎強拉至廖士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處,並合力將李佳穎強行推入A車後座
    、並由李瑛信坐入後座監控,嗣再由廖士豪駕駛A車搭載李
    佳穎、李瑛信,由潘志軒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尾隨,將李佳穎載至其臺中市○○區○○路0巷
    00號4樓租屋處內,向李佳穎催討債務,而以非法之方法,
    剝奪李佳穎之行動自由,期間,廖士豪等人並要求李佳穎交
    付個人證件、存摺等物,李佳穎迫於無奈,只能任由廖士豪
    取走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嗣警接獲報案,經
    調閱監視錄影後,旋以電話連繫李佳穎前往警局說明,潘志
    軒始於同日凌晨4時許,搭載李佳穎離開上址,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車途中,潘志軒並要求李佳穎向警說明其等僅係在
    玩鬧。
三、因李佳穎向警表示其係因積欠潘志軒債務,遭潘志軒夥同2
    名男子強押上車,經警循線於111年11月1日15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國際旅館206號內查獲廖士豪、李瑛
    信、姚妤潔,並經該房承租人姚妤潔同意搜索,扣得李佳穎
    上開證件、存摺、金融卡及毒品(廖士豪、李瑛信施用毒品
    部分,均已另案處理)等物,廖士豪於嗣後警詢中得悉李佳
    穎對渠等有不利之指述,竟心生不滿,為迫使李佳穎變更對
    渠等不利之指述內容,旋與潘志軒及另2名不詳之男子,基
    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一同
    前往上開李佳穎租屋處,於要求李佳穎開門未果後,即踹開
    該處房門,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並由廖士豪、潘志軒共同出手毆打李佳穎(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要求李佳穎接受渠等錄音錄影,就其111年10月
    31日遭渠等妨害自由一事,改稱係被警察引導,始為不利渠
    等之指述,並配合渠等之要求,為渠等有利之陳述,李佳穎
    因害怕再遭毆打,只能應允並配合渠等行事,而共同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使李佳穎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接獲李佳穎報
    案,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對潘志軒持用之手機執行搜索後,於潘志軒之
    手機內發現上開李佳穎被迫錄製之影片。
四、案經李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潘志軒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自白:
  被告潘志軒坦承111年10月31日對告訴人李佳穎之妨害自由
    犯行及111年11月2日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
㈡、被告廖士豪於警詢之陳述:
1、被告廖士豪坦承有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潘志軒、李瑛信
    在上開四海豆漿店與告訴人碰面,並有與告訴人拉扯,嗣係
    由其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告李瑛信前往告訴人租屋處,
    而被告潘志軒則係自行駕車前往,然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並未強押告訴人等語。
2、被告廖士豪亦坦承上開告訴人所有證件、存摺等物係告訴人
    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3、4時許,在告訴人租屋處交付予其
3、被告廖士豪坦承有與被告潘志軒再於111年11月2日凌晨前往
    告訴人租屋處,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犯行,辯稱:
    沒有叫告訴人翻供等語。
㈢、被告李瑛信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李瑛信坦承有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與被告潘志軒前往
    上開四海豆漿店與告訴人見面,並稱被告廖士豪有將告訴人
    拉上車,其亦有叫告訴人上車,且對其嗣有搭乘被告廖士豪
    所駕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
    伊並未出手拉告訴人等語。
㈣、同案被告姚妤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同案被告姚妤潔係受被告潘志軒所託,以網友之身分邀約告
    訴人至上開四海豆漿店見面之事實。
㈤、告訴人暨證人李佳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
㈥、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管理人林建成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林建成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均有接獲告訴人
    之鄰居反應告訴人租屋處有爭吵聲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姚妤潔(暱稱「敏」)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案被告姚妤潔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㈧、111年10月31日案發當日上開四海豆漿店、告訴人租屋處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共同強押告訴人返回租屋處之
    事實。
㈨、告訴人租屋處房門遭破壞畫面:
  被告廖士豪、潘志軒於111年11月2日踹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之
    事實。
㈩、同案被告姚妤潔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被告廖士豪持有告訴人所有證件、存摺等物之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於被告潘志軒手機內所發現之告訴人錄影檔及譯文1
    份:
  告訴人遭被告潘志軒等人強迫錄影、配合供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等人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命告訴人交付證件、存摺、
    提款卡等物,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惟依上開說明,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是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於111年10月31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2、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於111年11月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潘志軒、廖士豪與李瑛信就渠等111年10月31日之犯行
    ,與另2名不詳之男子就渠等於111年11月2日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強制2罪,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均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渠等前科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
    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等人於111年1
    0月31日,在上開四海豆漿店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因告訴人
    不從,被告潘志軒或廖士豪尚有持槍械之物瞄準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李瑛信尚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為被告潘志軒、廖士
    豪、李瑛信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潘志軒、
    廖士豪於案發當時執有槍械,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屬實,亦為被告潘志軒、廖
    士豪、李瑛信逼迫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於111年11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
    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
    113年7月10日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且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被告潘志軒、廖士豪所犯強制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效力所及,爰亦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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