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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告
柯俊彥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告
鐘聖富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0 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0 號)

賴健民

謝展浩

陳子帆

陳豐儀

程鴻運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30號、第3460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子帆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豐儀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聖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俊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賴健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鴻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展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士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王項玉、洪郁程及王岳鐘至此始重獲自由」之記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王項玉、洪郁程及王岳鐘至此始重獲自由。王項玉之股權並未更動,故恐嚇取財未能得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並增列證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9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9人及被告林聖諺、柯俊彥2人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被告柯俊彥已依協商合意條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公庫,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在卷可查,故不另於主文宣告,附此敘明)。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聖諺業依告訴人王項玉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於111年1月13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㈡被告廖士豪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不盡相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30號
                                    108年度偵字第3460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林聖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108年10月14日終止委任)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柯俊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鐘聖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賴健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展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豐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鴻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           (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士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諺(綽號「文哥」)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鐘聖富前因傷害致
    死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賴健
    民(綽號「阿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子帆前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豐儀前因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於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程鴻運前
    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廖士豪前因恐嚇
    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渠等竟仍
    不知悔改。緣柯俊彥及王項玉夫妻婚姻不諧,彼此間涉訟多
    起,而賴健民因身為王項玉之友人洪郁程公司之員工,得知
    上情,認有從中操弄以漁利之空間,遂尋機側錄其與王項玉
    、洪郁程之對話內容後,先於108年4月1日13時30分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偕同不
    知情之蕭士宏(綽號「小金」)、前往柯俊彥經營之俊音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俊音公
    司),向柯俊彥聲稱其握有王項玉及其合夥人王岳鐘、友人
    洪郁程意圖殺害柯俊彥之錄音檔,並向柯俊彥索取跑路費及
    茶水費,柯俊彥因存疑而當下並未答應。賴健民再於同年月
    3日單獨前往俊音公司拜訪柯俊彥,並開價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向柯俊彥兜售錄音檔,柯俊彥半信半疑之下,遂與賴健
    民約定翌日(4月)在俊音公司進行交易,因而為如下之犯
    行:
  ㈠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賴健民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蕭士宏
    前往俊音公司附近之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賴健民先進入俊音公司內,向柯俊彥
    聲稱王項玉僱用之殺手「小金」駕駛甲車埋伏在俊音公司外
    ,並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蕭士宏將甲車駛至俊音公司,柯俊
    彥遂與其公司員工陳子帆、陳豐儀、鐘聖富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柯俊彥於同日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
    子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併排停
    在甲車左側,鐘聖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丙車)斜插在甲車前方,陳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丁車)停擋在甲車後方,足以妨害蕭士宏駕車通行之
    權利。鐘聖富隨即下稱對蕭士宏厲聲喝罵:「幹你娘機歪,
    你很嗆嗎?」並動手欲開甲車車門,柯俊彥亦自俊音公司走
    出至甲車旁,蕭士宏驚嚇之餘,遂駕駛甲車前後衝撞乙、丙
    、丁車,並波及到柯俊彥之員工黃士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後,從車縫中逃離現場
    。陳子帆及陳豐儀雖分別駕駛乙、丙車尾追,惟並未追上。
    蕭士宏隨後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路旁某處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
    人載其回雲林。至賴健民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友人謝展
    浩至俊音公司協調後,簽立車禍和解書,允諾賠償乙丙丁戊
    車之車損;及書立自白書,內容為:「洪郁程、王項玉、王
    岳鐘委託本人賴健民對柯董(即柯俊彥)處理違背良心之事
    ,本人良心不安向柯董告知此事。此事為謀財害命之事,本
    人絕不做。」予柯俊彥,柯俊彥因此深信洪郁程、王項玉、
    王岳鐘確有委託賴健民欲將之殺害之事。
  ㈡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謝展
    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展浩於108年4月6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洪郁程,佯稱要談論網路機上盒推廣之事,洪郁
    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謝展浩之「DEER ZONE嚴
    選」直播工作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洪郁程
    甫進門,事先埋伏在外之林聖諺、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
    、程鴻運旋即尾隨進入並將鐵門關上,鐘聖富強行取走洪郁
    程隨身之包包及行動電話後,林聖諺指示賴健民播放錄音檔
    予洪郁程聆聽並問洪郁程:「是不是你叫賴健民做的?」而
    柯俊彥搭乘廖士豪(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駕駛之汽車
    隨後到場。因洪郁程全盤否認引發柯俊彥等人之不滿,柯俊
    彥即對洪郁程恫稱:「你們這幾個主謀,一個一個都給我交
    待出來,不然不放過你們。」謝展浩恫稱:「今天這是我的
    地方,你做這種事讓我怎們對他們交待。」陳子帆及程鴻運
    亦分持棍棒及電擊棒在旁做勢恫嚇,使洪郁程心生畏懼。林
    聖諺則在旁扮白臉稱:「我們不是要針對你,是要針對你後
    面的主謀,你好好配合就好了。」並示意柯俊彥搭乘廖士豪
    駕駛之汽車先行離去。鐘聖富亦扮白臉稱:「你不要報警,
    好好配合就好。」然後程鴻運拿出紙張,逼迫洪郁程寫下自
    白書,其內容略以:「王項玉委託其處理柯董,事成後要投
    資洪郁程公司1200萬元。某日王岳鐘拿55萬元給洪郁程,洪
    郁程再拿20萬元給賴健民跟蹤柯董....洪郁程承認為了利益
    謀財害命」,以此方式使洪郁程行無義務之事。待洪郁程將
    自白書寫完,鐘聖富再逼迫洪郁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岳
    鐘,佯稱要討論光纖網路之事。然後由洪郁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鐘聖富坐於副駕駛座押
    車,林聖諺、陳子帆、程鴻運及賴健民分乘二車在後尾隨,
    於同日約23時許前往王岳鐘及王項玉合夥經營之優特比有限
    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優特比公司
    )。
  ㈢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4月6日23時50分許,王岳鐘搭乘其姪子余啟正駕駛
    之汽車到達優特比公司後,陳子帆旋即強行取走王岳鐘及余
    啟正之行動電話,林聖諺並逼迫王岳鐘寫下自白書,其內容
    略以:「王項玉有跟洪董(即洪郁程)講要找人撞她老公柯
    先生以詐領保險金....王項玉有交給王岳鐘55萬元,王岳鐘
    再拿20萬元給賴健民用來跟蹤柯董....王岳鐘有跟洪郁程拿
    20萬元要處理柯董。」此時程鴻運則在旁出聲恫嚇,並將王
    岳鐘所書寫之自白書草稿交給林聖諺過目,倘林聖諺不滿意
    其內容即撕掉喝令王岳鐘重寫。待林聖諺首肯王岳鐘所書寫
    之自白書內容後,林聖諺再喝令王岳鐘、洪郁程及賴健民站
    在一起,由王岳鐘朗讀自白書,陳子帆拿手機在旁錄影。過
    程中柯俊彥與陳豐儀(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廖士豪
    (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共乘一車到場查看狀況,柯俊
    彥並對王岳鐘恫稱:「你要死了你」,使王岳鐘心生畏懼。
    林聖諺最後迫令洪郁程及王岳鐘一定要找王項玉出面到俊音
    公司解決,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
    鴻運及陳豐儀方於翌日(7日)2時許離去,洪郁程及王岳鐘
    至此始重獲自由。洪郁程及王岳鐘稍後於108年4月7日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約王項玉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
    志同宮」討論後,相約於同日11時許前往俊音公司與柯俊彥
    談判。
  ㈣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廖士
    豪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王項
    玉之部分)、恐嚇(洪郁程及王岳鐘之部分)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當王項玉、洪郁程及王岳鐘於108年4月7日11時許到
    達俊音公司時,林聖諺指示鐘聖富先帶洪郁程及王岳鐘到一
    旁,逼迫其等交出隨身包包、手機,及脫衣檢查有無攜帶錄
    音設備後再帶返俊音公司辦公室,柯俊彥則對王項玉恫稱:
    「趕快招認,不然我跟黑道很熟。」廖士豪則對王項玉恫稱
    :「做人要有誠意,我是不會打女人啦,不過該寫的還是要
    寫,妳寫完才能走,讓我們好做事。」並對王項玉展露刺青
    ;陳子帆對王項玉恫稱:「趕快把自白書寫一寫,沒關係我
    有時間可以等妳,要寫到我滿意妳才能走。」使王項玉心生
    畏懼,遂被逼寫下自白書及切結書,自白書內容略以:「王
    項玉跟柯俊彥婚姻關係不好,想用車禍方式處理....過了幾
    天洪董跟王岳鐘借了55萬元,拿了20萬元給賴健民.....有
    一天賴健民、洪董和王項玉談到車手要200萬才願意做,要
    再拿85萬元.....後來賴健民電話告知王項玉已經撞了4台車
    ,需要錢跑路。.....賴健民撞的4台車車損均由王項玉承擔
    ,王項玉以後也不會再到公司....」;切結書內容略以「..
    ..王項玉要退出公司股份,並寫退股同意書.....子女監護
    權均歸柯俊彥....公司營運損失及借貸總計3000餘萬元之損
    失,由王項玉於30日內負責賠償。」此時程鴻運亦在旁出聲
    恫嚇,並將王項玉所書寫之自白書及切結書草稿交給林聖諺
    過目,倘林聖諺不滿意其內容即撕掉喝令王項玉重寫。待林
    聖諺首肯王項玉所書寫之自白書及切結書內容後,林聖諺再
    喝令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及賴健民在其上簽名、捺指印
    ,隨後站在一起,由王項玉朗讀自白書,陳子帆拿手機在旁
    錄影。然後林聖諺對王項玉表示柯俊諺向其借款800萬元,
    俊音公司現在是他的,要王項玉此後不要再到俊音公司,方
    於同日13時許任王項玉、洪郁程及王岳鐘離去,王項玉、洪
    郁程及王岳鐘至此始重獲自由。
  ㈤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08年
    9月30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林聖諺到案,
    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及鋁製球棒1支;及同時在俊音公司
    拘提柯俊彥到案,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及於同日20時4
    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拘提謝展浩到案;及於
    同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拘提陳子帆到案
    ;及於翌日(10月1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拘提陳豐儀到案;及於108年12月4日19時18分在本署偵
    查庭外拘提賴健民到案。並提訊程鴻運、廖士豪,及傳喚鐘
    聖富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蕭士宏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諺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2 被告柯俊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伊只是要請告訴人蕭士宏下車云云。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要求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簽下自白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其等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3 被告謝展浩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伊真的是要約告訴人洪郁程談機上盒買賣之事云云。  4 被告陳子帆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5 被告陳豐儀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伊只是到場支援車子就被撞云云。  6 被告賴健民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其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前往俊音公司,向被告柯俊彥聲稱要交付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買兇殺人之證據之事實。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7 被告鐘聖富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伊並沒有要拉告訴人蕭士宏下車云云。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要求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簽下自白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其等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8 被告程鴻運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應被告鐘聖富之邀,恐嚇、逼迫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9 被告廖士豪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罪嫌,辯稱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均係出於自願簽下自白書云云。   證人即告訴人王項玉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㈣所述時地,遭被告林聖彥等人恐嚇、逼迫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王岳鐘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㈢㈣所述時地,遭被告林聖諺等人恐嚇、逼迫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程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遭被告林聖諺等人恐嚇、逼迫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蕭士宏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遭被告鐘聖富等人駕車包夾,妨害其通行權利之事實。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士宏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遭被告鐘聖富等人駕車包夾,妨害其通行權利之事實。   告訴人王項玉、王岳鐘、洪郁程提出之自白書及切結書 其等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述時地,遭被告林聖諺等人恐嚇、逼迫簽下自白書之事實。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之相關證物。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被告柯俊彥、陳子帆、陳豐儀、鐘
    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4人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被告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
    健民、陳子帆、程鴻運、謝展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核被告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
    健民、陳子帆、程鴻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核被告林聖諺、柯俊彥、鐘聖富、賴
    健民、陳子帆、程鴻運、廖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柯俊彥、陳子帆及鐘聖富所犯4罪;被告林聖諺、賴健民
    及程鴻運所犯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聖諺、賴健民、陳子帆、陳豐儀、鐘聖富、廖士豪有
    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如犯罪事實㈤所述之扣案物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告
    訴人3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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