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二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二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雨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聲觀字第33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杜雨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雨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5 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經警於107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足證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5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其於107 年1 月3 日0 時4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 頁),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7 年4 月19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同意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並經指定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同意須在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等情,有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107 年5 月18日之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是被告乃符合檢察官依法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人,且應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整,至該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須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被告於參與本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確有於107 年6 月12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13頁),會後由該署觀護人指定被告應於107 年7月3 日13時3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接受醫療評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1日中檢宏護玥字第30973 號函文、轉介單(一式2 份,臺中地檢署留存第二聯存查聯)、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107 年6 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影本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11至14頁)。而轉介單係一式兩份,轉介單中個案應遵守事項應接受醫療評估日期均係由觀護人填寫,填載完成後一份交予被告留存,一份則由臺中地檢署留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5頁)。
㈢本件被告未遵期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13時30分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評估,辯稱:依其留存之轉介單係指示應於107 年7 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30前往評估,其於107 年7 月6 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電詢為何未前往報到時,旋即表示轉介單係載明其應於107 年7 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30報到,非107 年7 月3 日,並即詢問是否還有其他時間可接受醫療評估,後聯繫人員請其等待臺中地檢署通知,詎臺中地檢署未再聯繫通知,致被告無故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加治療評估,本件實係因填載人誤繕,非其故意不參加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毒抗字第787號卷第10至12頁)。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提出由被告留存之轉介單原本,其上【個案應遵守事項】欄記載被告應接受治療評估之日期為107 年7 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時30分(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1頁),而臺中地檢署留存之轉介單原本【個案應遵守事項】欄之日期則記載為107 年7 月3 日(星期二)下午13時30分(見本院毒聲更(一)卷12頁),二者顯屬不同;再參以107年6 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亦係記載「7/3 (二)13:30」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其後,復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毒聲更(一)第4 號107 年11月16日之訊問程序時供稱:「(問:107 年7 月3 日是否你自己選擇指定的?)答:是他問我什麼日期可以,我說這個日期可以。(問:觀護人有無跟你確認107 年7 月3 日這個日期可以?)答:我只記得我有回應他下午時間可以。(問:〈提示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及107 年6 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這兩份文件上杜雨柔的簽名及身分證是否都是你自己填載的?)答:是的」等語(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稱:「被告另於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107 年6 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上簽明確認應到日期為107 年7 月3 日。」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5頁),可知107 年6 月12日當日係由被告與觀護人均確認被告可於107 年7 月3 日13:30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醫療評估後,始由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手寫之「7/3 (二)13:30」後簽名確認,觀護人並手書填載轉介單一式二份,一份當場交付被告收執,另一份則交由臺中地檢署留存。本件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戒癮說明會後轉介醫院指定門診時間表手寫指定時間簽名後,應即明知其應於107 年7 月3 日(星期二)下午13:30前往指定院所接受醫療評估,詎其當場收執後,並未對其留存之轉介單所載日期是否有誤表達異議,迄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始具狀提起抗告表明因其留存之轉介單誤繕為107年7 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30致遲誤報到時間,已屬有疑。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承辦本案之觀護人吳立芙:「(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上之日期填載過程為何?是否有跟被告確認?)答:被告杜雨柔的這2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包括由被告收執聯及存查聯共2 份),關於【個案應遵守事項】」的日期是由我所填載的。作業上我們一次連續填寫2 份,填載完都會確認日期是否相同,並且都會拿著填好的單子當面跟被告核對,此外還會搭配上『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共3 張一起跟被告確認上面的日期沒有錯誤、並經被告在回覆追蹤表上簽名確認,所以轉介單上不會發生有日期填載2 張不同的情況」等語,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毒聲更二卷第24頁)。另被告留存之轉介單上應接受醫療評估日期,「13」此2 阿拉伯數字,該多出來之「1 」字,無論筆勢、長短、角度、粗細、筆色等,均與兩旁其他由觀護人所填寫之「107 」、「13:30」等日期、時間中之「1 」字,以及臺中地檢署所留存之轉介單(第二聯)「原本」,均有足資分辨之差異,顯非同一時、地,由同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所書寫;加以被告所留存轉介單原本上日期「13」二字所在處之紙面,有遭摩擦之細微污損,而同一區域其他部分均無此情形等情。由上情以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就轉介單上之日期填載既經嚴密、再三覆核,亦向被告確認無誤,幾已無填載錯誤或不同之可能,而被告所提出所留存之轉介單尚有塗改之痕跡,顯見被告留存之轉介單上「107 年7 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時30分」非觀護人誤繕,而係由被告自行故意修改填載。
⒊另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7 月6 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電詢為何未遵期至門診接受醫療評估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中國醫藥大學一級藥癮個案管理師李小姐:「107 年7 月3 日有先電話聯繫,但被告未接,後來有回電,一開始稱她睡過頭、忘記時間,後稱臺中地檢署的單子上面寫7 月13日,7 月3 日才沒到,要求再給一次機會,我們有跟臺中地檢署賴佐理員確認,其表示沒有寫錯,是被告自己記錯時間,後來我們有再跟被告聯繫要求她自行跟臺中地檢署處理。用來連絡被告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而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毒聲更二卷第23頁)。由上情可見,被告辯稱接獲中國醫藥大學之電詢乙事雖堪認屬實,有雙向通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毒抗字第116 號卷證物袋附件7),惟被告接獲中國醫藥大學電詢之第一反應係表示「睡過頭、忘記時間」,後方改稱轉介單日期填載錯誤云云,而轉介單之日期係由被告故意修改填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第一時間的反應常得以確實反應現實情況,益徵本件顯為被告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規避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㈣本件被告既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就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