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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禹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傅奕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禹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奕瑜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22 行中「將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電腦讀卡機並輸入宋禹逸之前曾替李孟岳提款而獲悉之密碼(李孟岳之生日),進行網路轉帳,致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文字,更正為「將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電腦讀卡機,並輸入宋禹逸之前曾替李孟岳提款而獲悉之密碼(李孟岳之生日),由網路自動付款設備轉帳,致網路自動提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2、33行中「分別提領2 萬元、3000元」文字,更正為「分別提領2 萬元、3000元、5000元、1000元」。

㈢補充被告宋禹逸、傅奕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禹逸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宋禹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傅奕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宋禹逸、傅奕瑜、綽號「不不」之人間,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宋禹逸、傅奕瑜共同先後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宋禹逸所犯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此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被告宋禹逸係竊盜後,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時間並非密接不可分,且犯罪地點亦屬不同,故辯護人所認,應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宋禹逸、傅奕瑜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漠視告訴人李孟岳之財產權,以竊盜或擅用他人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傅奕瑜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偵卷第58頁),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宋禹逸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經查,雖被告傅奕瑜先後提領前開款項後,已悉數轉交被告宋禹逸,而被告宋禹逸因此取得之53,484元,應屬不法所得;然被告傅奕瑜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3,0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並有和解書(偵卷第58頁)在卷可參,顯見就被告傅奕瑜賠償53,000元部分,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扣除此部分,被告宋禹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484 元(計算式:53,484元-53,000元=484 元),而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宋禹逸竊得潭子郵局金融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金融卡純屬持卡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宋禹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奕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禹逸(綽號:EASON)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5年
    6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20 日
    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
    ,於106年4月19日凌晨2時57 分前某時,在其向友人李孟岳
    (綽號:「中山」、「山哥」)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上,發現李孟岳置放在車上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李孟岳不知情狀況下,拿出背包中之皮夾(含中
    華郵政金融卡、駕照、身分證等物),徒手竊取皮夾中之李
    孟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潭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宋禹逸
    之女友傅奕瑜在旁目睹上開過程,得知宋禹逸竊取李孟岳金
    融卡之行為。宋禹逸為從上開金融卡取得金錢花用,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傅奕瑜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聯絡,偕同傅奕瑜前往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不」之男性友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崇德巴黎社區」之住處,透過華鈺光纖
    科技有限公司申裝之中華電信公司網路(IP位址:114.33.7
    1.228、附掛電話42Y050798、地點為上址社區管理室),將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電腦讀卡機並輸入宋禹逸之前曾替李孟
    岳提款而獲悉之密碼(李孟岳之生日),進行網路轉帳,致
    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
    以此不正之方法,自前揭郵局帳戶,分別於同年4月19日2時
    57分、同年月20日1時59 分,分別在上址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2萬3484元至傅奕瑜(原名傅偌榆,105年8月23日第
    二次改名)所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傅奕瑜再依宋禹逸之指示,兩度在宋禹
    逸轉帳後,先於106年4月19日4時22分、4時23分,至位於臺
    中巿北區漢口路4段284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臺中漢強店
    )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復於翌(20)日2時58
    分、2時59分、13時59分、14 時,至位於臺中巿北屯區松竹
    路3段125號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統一超商松東門市)
    附設附設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3000 元,並將得款
    全數轉交宋禹逸。傅奕瑜恐東窗事發,旋於當日前往郵局將
    自己上開金融卡掛失並自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銷毀,
    圖免責任。嗣於106年4月20日12時許,李孟岳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 號之潭子郵局,以存摺臨櫃提款時,經行
    員告知,始悉金融卡遺失且帳戶遭盜領一空,急忙掛失帳戶
    並於同年月21日20時44分向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禹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李孟岳借
    過車,但沒有未經李孟岳同意拿他郵局金融卡,也沒自李孟
    岳帳戶轉帳3萬、23484元至傅奕瑜郵局帳戶云云;被告傅奕
    瑜則坦承出借帳戶供宋禹逸轉帳並出面領取被害人款項交給
    宋禹逸等事實,但辯稱:我事先不知宋禹逸要自李孟岳帳戶
    轉帳至我郵局帳戶,我是4月19 日上到崇德巴黎的友人住處
    ,我才看到他們在轉帳,我4月19 日去領錢時,我還不知道
    領的錢是從李孟岳帳戶轉出的,宋禹逸說是客人要給他的錢
    等語。惟查:
  ㈠雖被告宋禹逸全盤否認犯行,然其擅取告訴人李孟岳車上金
    融卡,並前往崇德巴黎社區友人住處,輸入告訴人李孟岳帳
    戶密碼,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傅奕瑜郵局帳戶及委託被告傅奕
    瑜提款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傅奕瑜具結指證明確。對照被
    告宋禹逸自承車輛是其向告訴人李孟岳借用、崇德巴黎社區
    的「不不」係其朋友、其曾替告訴人李孟岳領過錢而知悉告
    訴人李孟岳之密碼、確曾向被告傅奕瑜借帳戶轉帳並請被告
    傅奕瑜提款交給他崇德巴黎的朋友等情(詳被告宋禹逸於10
    7 年4 月24日、同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參以告訴人李孟
    岳亦指證係被告宋禹逸向其借車及交還車上包包時金融卡即
    遺失等情。是被告宋禹逸掌握取得告訴人李孟岳金融卡、密
    碼及崇德巴黎社區友人協助轉帳等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關鍵
    地位,顯見整體犯行確係被告宋禹逸主導,並設法將查獲風
    險轉嫁到共同被告傅奕瑜身上。從而,本件共同被告傅奕瑜
    關於被告宋禹逸部分之指訴,核與事實及情理相符,足堪採
    信。被告宋禹逸前開所辯,純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並無可
    採。
  ㈡至被告傅奕瑜雖否認在第一次提款前已事先知悉被告宋禹逸
    擅自轉帳等犯行,然其先於106 年6 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中謊稱係被告宋禹逸擅自取用其金融卡提款云云,與客觀事
    證明顯不符,為被告傅奕瑜事後坦認,足見被告傅奕瑜一開
    始即企圖為自己脫罪。而被告傅奕瑜又於偵查中先供稱:「
    (問:為何你於106 年4 月19日及106 年4 月20日將款項提
    領後,隨即將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掛失?)我覺得怪怪的。
    106 年4 月20日我領完錢,有跟家人提,因為宋禹逸脅迫我
    要領錢,家人叫我去辦掛失。」、「(問:106 年4 月20日
    你去領錢,是否(知道)錢是從李孟岳(帳戶)轉到你帳戶
    ?)4 月19日那次我不知道,但4 月20日宋禹逸叫我去領錢
    時我就知道了,但宋禹逸還是脅迫我,他說如果我不去領,
    就是我吞掉了。」等語(詳被告傅奕瑜於107 年3 月15日偵
    訊筆錄);事後於107 年7 月26日偵訊時,卻又改稱:「(
    問:106 年4 月19日時妳是否知道宋禹逸從李孟岳帳戶轉帳
    出去,有無經過李孟岳同意?)我領完第一筆時才知道宋禹
    逸沒經過李孟岳同意轉帳到我帳戶。 」、「( 問:那你在
    106 年4 月20日又要取領第二筆錢?)宋禹逸說有一個客戶
    轉帳到李孟岳戶頭,但李孟岳不給他錢,宋禹逸告訴我說他
    有李孟岳密碼,我想說他跟李孟岳關係很好,所以我才去幫
    他領這個錢」等語,對於第二次協助被告宋禹逸領款之原因
    ,究竟出於脅迫或認為被告宋禹逸與告訴人李孟岳關係友好
    ,前後說詞不一,益徵被告傅奕瑜始終對於自己涉案部分避
    重就輕、捏詞卸責。再者,依被告傅奕瑜於107 年2 月12日
    警詢中坦承:「我當時有看到宋禹逸在翻李先生的包包,後
    來他拿到李先生的金融卡後,就跟我要我的郵局的金融卡,
    說有客戶要轉帳給他,所以叫我把郵局帳戶借給他,我有看
    到他使用電腦轉帳。」、「我當時聽他朋友說,一次沒有辦
    法轉5 萬,所以分別轉帳,轉好後再叫我去提領」等語;對
    照其106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供述:「因為宋禹逸與李孟岳
    有糾紛,他們有一次吵架,李孟岳的包包遺落在宋禹逸車上
    ,因為宋禹逸有向李孟岳借過帳戶使用,所以知道李孟岳的
    銀行帳戶密碼。. . . 宋禹逸當時跟我說他沒有銀行帳戶,
    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所以就將錢轉到我銀行帳戶內」等
    情,足見被告傅奕瑜在出借帳戶供被告宋禹逸轉帳時,顯已
    知悉被告宋禹逸竊取告訴人李孟岳之金融卡及被告宋禹逸與
    告訴人李孟岳兩人吵架,被告宋禹逸並未獲得告訴人李孟岳
    轉帳授權等事實,至為灼然。對照被告傅奕瑜多次在凌晨刻
    意分次提領款項,且在106 年4 月20日將帳戶提領一空後,
    隨即謊報帳戶遺失而去郵局辦理掛失手續,被告傅奕瑜顯然
    參與並事先企圖掩飾共同犯行,至為明確;且被告宋禹逸已
    知密碼,若非合謀以被告傅奕瑜金融卡遺失做為卸責手段,
    直接持告訴人李孟岳之金融卡提款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借用
    帳戶而以網路轉帳?顯見被告傅奕瑜等人掩飾犯行、欲蓋彌
    彰之事實。從而,被告傅奕瑜辯稱其係第二次提款前才知道
    宋禹逸並未獲得告訴人李孟岳轉帳授權云云,並非事實,顯
    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自難認定被告傅奕瑜僅成
    立第二次提款後之贓物罪責,合予敘明。
  ㈢此外,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岳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可
    憑,且有告訴人李孟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傅奕瑜所有上開帳戶郵局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提款照片3 張、106 年度偵字第30769 號案件勘驗筆錄(附
    提款擷取照片4張)、華鈺光纖科技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華
    鈺字第107000002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 人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禹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傅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 人彼此間,就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2次以不正方
    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之犯行,屬於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宋禹逸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宋禹逸有毒品、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在本案通盤否認且矢口狡辯,犯後態
    度不佳,並危害治安,請從重量刑;至被告傅奕瑜部分,雖
    多所狡辯,但其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額
    損失,如其於審判中能幡然悔改,坦承全部犯行,則建請酌
    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系爭金融卡之行為,除涉犯
    竊盜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
    本件告訴人係將皮夾、包包放在自己車上出借他人,且無移
    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尚難認係脫離其監督管領範圍,非屬
    脫離本人管領、持有之遺失物,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傅奕瑜所為,係涉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
    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
    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
    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傅奕瑜經調查後,認定其係與被告宋禹
    逸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是被
    告傅奕瑜事後協助共犯宋禹逸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之處分贓
    物行為,應為上開犯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另論以贓
    物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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