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楚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3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楚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不明之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第00000000號報告」,並補充證據「警員潘建宏107 年4 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蔡楚瑜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296 、297 、298 、299 、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已未繼續施用,家中有重度精神患者之母親須照顧(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