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呈宏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4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呈宏、林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劉呈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呈宏、林佳蓉將被告劉呈宏所有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山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劉呈宏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劉呈宏、林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林佳蓉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林佳蓉現因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第14369 號、第14370 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佳蓉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劉呈宏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2 人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14號
被 告 劉呈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7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呈宏(原名劉政達)及林佳蓉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劉呈宏於民國107 年1 月
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之住處,將其向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林佳
蓉,復由林佳蓉於同年1 月4 日前某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
予萬品焌(綽號「小刀」),容任萬品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 月3 日21時9 分許,在網路通訊軟體LI
NE群組「以太幣交易一站」內,以暱稱「石頭」佯稱販售以
太幣,致買家林山鈺因而陷於錯誤,遂向暱稱「石頭」之人
購買以太幣2 顆,並於同年1 月4 日6 時51分許,受暱稱「
石頭」之人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 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車手萬品焌
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3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因林山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以太幣
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山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呈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劉呈宏辯稱當初是其友│
│ │偵查中之供述。 │人即被告林佳蓉聲稱有門路│
│ │ │可為其製造金流紀錄以辦理│
│ │ │貸款,所以才會將前開帳戶│
│ │ │資料交給她,但後來被告林│
│ │ │佳蓉就未將存摺及提款卡還│
│ │ │他了云云。 │
├──┼───────────┼────────────┤
│ 2 │被告林佳蓉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林佳蓉坦承全部犯罪│
│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 事實。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蓉證│
│ │ │ 稱當初伊有跟劉呈宏講賣│
│ │ │ 簿子的嚴重性,並未跟他│
│ │ │ 講過辦貸款的事等語。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山鈺於警│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
│ │詢中之指訴。 │騙,而匯款至被告劉呈宏所│
│ │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4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證明告訴人於於前開時間匯│
│ │帳紀錄1紙。 │款共5 萬5000元至被告劉呈│
│ │ │宏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5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面影本、申設人開戶申請│ │
│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
│ │1份。 │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因遭詐騙│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而匯款至被告劉呈宏上開帳│
│ │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戶之事實。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7 │被告劉呈宏提出之LINE對│證明被告林佳蓉與被告劉呈│
│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宏原先即已熟識,且被告林│
│ │ │佳蓉在前開LINE對話中確曾│
│ │ │通知被告劉呈宏要傳身分證│
│ │ │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郵件等情│
│ │ │。 │
├──┼───────────┼────────────┤
│ 8 │本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另案被告即車手萬品焌所涉│
│ │32號等起訴書1份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 │ │官提起公訴在案。 │
└──┴───────────┴────────────┘
二、核被告劉呈宏、林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劉呈宏、林
佳蓉等2 人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其中被告林佳蓉業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署偵查中竭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