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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將其身分證拍照成圖檔並傳給同案被告王譯逢(本院另行審結),並無從知悉王譯逢與其他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係有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且遍查卷附事證,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加重條件之存在,基於所知輕於所犯之原則,應從其所知論處,且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法條,及一併辨明、辯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89號
                                    107年度偵字第15753號
    被      告  嚴仁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鐘啟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與貴院訊股以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甫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
    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嚴仁泰(綽號「大仔」、「老闆」)為貪圖不法利益,乃基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106 年 11
    月某日起,邀集施吉堯(綽號「小楊」、「小斌」,已經提
    起公訴)及林宗翰(綽號「小胖」,已經提起公訴)加入,
    由嚴仁泰指示施吉堯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 00 號
    (下稱甲屋)之房屋,供其等 3 人居住及放置犯案物品之
    用,及負責蒐購犯案所用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再指
    示林宗翰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亞樸商
    務中心」 11 樓(下稱乙屋),供作嗣後行騙比特幣賣家之
    場地,並於網際網路上加入相關比特幣討論群組及社團,瞭
    解比特幣之運作及交易模式後,在嚴仁泰持用之行動電話中
    創設比特幣帳號;嚴仁泰負責於犯案後尋覓比特幣之銷贓管
    道,並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參與犯案之人;及提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作為組織成員之代步工具,而
    以此等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三、嚴仁泰、施吉堯及林宗翰謀議已畢,遂與趙翌宏、王譯逢(
    均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
    不法之所有,施吉堯先於 106 年 12 月 13 日 14 時 16
    分以通訊軟體 LINE 與不知情之林欣成聯繫,佯稱其老闆係
    上市公司董事長,欲以每顆比特幣新臺幣(下同)約 50 萬
    元之價格陸續收購 800 顆比特幣,林欣成遂透過其不知情
    之友人王家興尋找賣家,王家興乃輾轉覓得陳明有意願出
    售比特幣。施吉堯為取信陳鴻明,乃向之前曾多次購買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王譯逢接洽。王譯逢遂要求鐘啟晏提
    供身分證件之圖檔,此際鐘啟晏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
    人收集他人身分證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身分證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將其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王譯逢,王譯
    逢再轉傳予施吉堯使用,施吉堯再於106年12月20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欣成,林欣成再轉傳予陳鴻明。陳
    鴻明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施吉堯及林宗翰相約於
    106年12月22日21時許在乙屋交易21顆比特幣(斯時1顆比特
    幣價值50萬2000元,共計價值1054萬2000元)。施吉堯因不
    欲親自出面,遂透過王譯逢之介紹,邀集趙翌宏出面假扮員
    工。待與陳鴻明約定之時間到來,由林宗翰假扮「陳先生」
    、趙翌宏假扮「陳先生」之員工,負責提施吉堯預先準備、
    其內裝有1萬20張千元玩具假鈔、僅含24張千元真鈔之黑色
    手提袋1個,與陳鴻明在乙屋交易比特幣。陳鴻明先以手機
    將其「1BnRf3dKkPhZ5P5DGgYUFAB3CHPp1TVcFH」比特幣帳號
    內之21顆比特幣轉帳至林宗翰為嚴仁泰創設之「
    19N5K8DS7NZwzwvYRrjsrHZEYnpfpFqFZH」比特幣帳號(下稱
    A帳號)內後,林宗翰即佯稱欲讓老闆確認是否已收到比特
    幣,旋即離開乙屋,與埋伏在同棟大樓其他房間之施吉堯會
    合後,一同下樓,趙翌宏則留在現場與陳鴻明周旋。施吉堯
    搭乘王譯逢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林宗翰搭乘另部白牌計程車
    ,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會合後,施吉堯交付4萬
    元予王譯逢,其中2萬元作為王譯逢之報酬,另外2萬元則請
    王譯逢轉交趙翌宏作為報酬。陳鴻明在乙屋內久候林宗翰未
    返,發覺有異,查看林宗翰交付之黑色手提袋,發覺其內多
    數鈔票均為假鈔,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扣得其內裝有
    1萬又20張千元玩具假鈔、僅含24張千元真鈔之黑色手提袋1
    個、趙翌宏持用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鈔票捆條1包、CBD門卡1個。待翌日(23日)本署檢察官
    予以趙翌宏限制住居處分並釋放後,王譯逢擇期將2萬元之
    報酬交予趙翌宏,趙翌宏再用於清償積欠當舖之借款。嚴仁
    泰、施吉堯及林宗翰詐得陳鴻明所有之比特幣21顆後,嚴仁
    泰原欲尋覓比特幣之銷贓管道將之變現,惟因陳鴻明將受騙
    之事以電子郵件通知管理A帳號之英國比特幣網站,導致A帳
    號遭到凍結而無法進行比特幣交易,嚴仁泰乃向林宗翰表示
    如不繼續配合就必須簽立金額1400萬元之本票,以此脅迫方
    式妨害林宗翰脫離該犯罪組織,並要求林宗翰之後與其及施
    吉堯再度從事比特幣財產犯罪。
四、嚴仁泰復指示施吉堯另外租房子及找人配合之後之比特幣財
    產犯罪,施吉堯遂將房屋租金相關報酬交予林宗翰,指示林
    宗翰著手進行,施吉堯則負責準備犯案所用之工具。林宗翰
    乃透過僅具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之梁瑋恩(已經提起公訴)之
    介紹,於 107 年 2 月 6 日以 10 萬元之價格邀集梁瑋恩
    之同事黃偉明(已經提起公訴)之後一同從事財產犯罪,而
    梁瑋恩可另獲取 2 萬元之報酬。林宗翰、梁瑋恩及黃偉明
    旋於同日 16 時 3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 巷
    00 號(下稱丙屋),由黃偉明出面,向不知情之邱欽洲以
    押金 1 萬 4200 元及月租 1 萬 3800 元之價格承租丙屋之
    1 樓及地下 1 樓,供作嗣後強盜比特幣賣家之場地,林宗
    翰另預付黃偉明 2 萬元報酬、梁瑋恩 1 萬元之報酬。林宗
    翰又於 107 年 2 月 7 日 12 時 40 分許,以 7000 元向
    不知情之千裕保險櫃行負責人廖顯昌購買保險櫃 1 個,並
    約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0 號前取貨,預備供嗣
    後裝玩具假鈔之用。林宗翰再透過不知情之大學同學許立穎
    之介紹,先於 107 年 2 月 8 日與蕭富元(綽號「小治」
    ,已經提起公訴)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以 3 萬元之價格邀
    集蕭富元之後一同從事財產犯罪;再於 107 年 2 月 9 日
    與張桂端(綽號「阿貴」,已經提起公訴)在臺中市北區公
    園路之全家超商見面,以 3 萬元之價格邀集張桂端之後一
    同從事財產犯罪。待場地及人手均準備完畢,嚴仁泰、施吉
    堯、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即基於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偉明先於
    106 年 2 月 9 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小風」
    與胡睿傑及戴昆生聯繫,佯稱欲購買比特幣,使胡睿傑及戴
    昆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黃偉明相約於 107 年 2 月
    10 日 18 時 30 分許在丙屋交易 18 顆比特幣(斯時 1 顆
    比特幣價值 26 萬 5000 元,共計價值 477 萬元)。107
    年 2 月 10 日 18 時許,施吉堯、林宗翰、張桂端及蕭富
    元搭乘白牌計程車到達丙屋後,先入內埋伏,黃偉明則前往
    與胡睿傑及戴昆生會合後,一同來到丙屋。林宗翰出面假扮
    老闆迎接胡睿傑及戴昆生入內,出示玩具假鈔後,旋即要求
    胡睿傑及戴昆生以手機出示比特幣帳號,待確認內有比特幣
    18 顆後,林宗翰旋即大聲呼喊「出來!」,施吉堯、林宗
    翰、黃偉明、張桂端及蕭富元立刻一擁而上,以酒瓶及玩具
    槍毆打胡睿傑及戴昆生,使其 2 人不能抗拒,胡睿傑並受
    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 3 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
    、頭部挫傷等傷害;戴昆生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左
    手多處撕裂傷(共 5.5 公分)及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後,再以束帶捆縛胡睿傑及戴昆生,林宗翰旋即奪取戴昆生
    之手機,並迫令戴昆生說出手機之密碼後,將戴昆生「
    1B3ELj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ohn 」比特幣帳號內之
    18 顆比特幣,於同日 18 時 43 分 44 秒全數轉帳至林宗
    翰預先為嚴仁泰創設之「
    12c7A9JtGYX9JnwCdhvwTqDc9B29GTLe9U 」比特幣帳號(下
    稱 B 帳號)內。施吉堯、林宗翰、黃偉明、張桂端及蕭富
    元見強盜比特幣得手,隨即強灌胡睿傑及戴昆生預先準備之
    高梁酒及安眠藥,使其 2 人神智昏迷,再開始收拾丙屋內
    之相關犯罪工具,施吉堯並拿酒瓶敲擊黃偉明之頭部,黃偉
    明亦拿斷裂後之酒瓶割傷自己的手腕,欲將現場佯裝成單純
    之鬥毆事件。施吉堯、林宗翰、張桂端及蕭富元於同日 19
    時 15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將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離去,在車上時施吉堯先各交付張桂端及蕭富
    元 2 萬元之報酬。待至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312 巷某處下
    車後,再於同日 21 時許換搭王譯逢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 23 時許至南投縣○○鄉
    ○○路 0 段 000 號旁茶園外,施吉堯、林宗翰、張桂端及
    蕭富元下車後,張桂端及蕭富元搭乘施吉堯預先安排之白牌
    計程車返家。嚴仁泰於稍後到場,駕車搭載施吉堯及林宗翰
    ,先南下至斗六交流道,再轉往斗六湖山岩方向行駛,沿途
    棄置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及使用之道具後,方駕車共返甲屋
    。然因胡睿傑及戴昆生於同日 19 時 40 分許清醒後掙脫束
    帶,共同將黃偉明制伏,並於同日 19 時 47 分許向 110
    報案。黃偉明迭因遭施吉堯拿酒瓶敲擊頭部,自身亦拿斷裂
    後之酒瓶割傷自己的手腕,又與胡睿傑及戴昆生扭打而受傷
    ,經警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醫師進行手
    術需家屬簽立同意書,醫院乃通知黃偉明之母親陳素雅及妹
    妹黃榆榛,黃榆榛再將此事轉告黃偉明及梁瑋恩之共同友人
    葉俊亨,葉俊亨乃去電梁瑋恩詢問何故如此。梁瑋恩遂於同
    日稍後趕至醫院探視黃偉明,並向黃偉明保證一定會代為向
    林宗翰索取本件比特幣強盜案件應有之報酬。梁瑋恩旋即去
    電林宗翰,表示黃偉明受傷甚重,要求提高黃偉明之報酬至
    30 萬元。嚴仁泰、施吉堯及林宗翰返回甲屋後,經過一番
    討論,由施吉堯先拿出 10 萬元現金交予林宗翰,林宗翰再
    搭乘王譯逢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至梁
    瑋恩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超商(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外,委請王譯逢將 10 萬元現金交予梁瑋恩
    ,託梁瑋恩轉交予黃偉明之家屬或女友陳品諄。待嚴仁泰於
    107 年 2 月 12 日晚上覓得管道將強盜得手之比特幣出售
    後,於同日午夜在乙屋樓下將 20 萬元現金交予林宗翰,林
    宗翰再於翌日(13 日)凌晨 1 時許在杜拜風情時尚旅館(
    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外將之交予梁瑋恩
    ,託梁瑋恩轉交予黃偉明之家屬或女友陳品諄。然因本檢察
    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 107 年 2 月
    12 日 13 時 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拘
    提黃偉明到案,並聲請羈押獲准,黃偉明之家屬及女友均對
    梁瑋恩不理不睬,故 30 萬元之報酬梁瑋恩迄未能交予黃偉
    明。嗣於 107 年 2 月 13 日早上某時,施吉堯在甲屋將
    10 萬元之報酬交予林宗翰後,林宗翰旋即搭機返回金門,
    旋於 107 年 2 月 14 日 19 時 49 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金
    門機場大廳為警拘提到案,扣得林宗翰持用之 IPHONE 牌門
    號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及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共
    3 支、保險櫃 1 個;及於 107 年 2 月 14 日 23 時 50
    分許在高鐵南下 567 班次列車車廂拘提施吉堯到案,扣得
    施吉堯持用之 IPHONE 牌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現金 12 萬 5500 元、捲菸 1 支、藥包 1 包;及於
    107 年 2 月 15 日 9 時 5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拘提蕭富元到案,扣得蕭富元持用之 ASUS 牌門
    號 0000000000 、 IPHONE 牌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2 支、 NIKE 球鞋 1 雙、 Adidas 棉質外套 1 件、 LEVIS
    棉質外套 1 件;及於 107 年 3 月 14 日 16 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自由路與貴和街口拘提張桂端到案,扣得張桂端持用
    之 OPPO 牌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及於 107
    年 4 月 26 日 6 時 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拘提梁瑋恩到案;及於 107 年 4 月 11 日 18 時
    2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拘提嚴仁泰到案
    ,並扣得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變價 69 萬元
    )、嚴仁泰持用之 IPHONE 牌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 ASUS 牌筆記型電腦 1 臺(含電源線);並借訊王
    譯逢及鐘啟晏,而悉上情。
五、案經陳鴻明、戴昆生、胡睿傑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嚴仁泰警詢暨偵訊中│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
│    │之供述                │只是關心友人施吉堯,並曾│
│    │                      │開車載施吉堯及林宗翰回家│
│    │                      │,並未參與強盜、詐欺比特│
│    │                      │幣之犯行云云。          │
├──┼───────────┼────────────┤
│2   │被告鐘啟晏警詢暨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
│    │之供述                │地,提供其身分證件之圖檔│
│    │                      │予王譯逢,惟辯稱伊不知道│
│    │                      │王譯逢要作何用途云云。  │
├──┼───────────┼────────────┤
│3   │另案被告施吉堯警詢暨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
│    │訊中之供述            │時地,與另案被告林宗翰等│
│    │                      │人共同詐欺、強盜告訴人陳│
│    │                      │明等所有之比特幣之事實│
│    │                      │。                      │
├──┼───────────┼────────────┤
│4   │另案被告林宗翰警詢暨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
│    │訊中之供述            │時地,與被告嚴仁泰等人共│
│    │                      │同詐欺、強盜告訴人陳明│
│    │                      │等所有之比特幣之事實。  │
├──┼───────────┼────────────┤
│5   │另案被告黃偉明警詢暨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
│    │訊中之供述            │地,與另案被告施吉堯等人│
│    │                      │共同強盜告訴人戴昆生等所│
│    │                      │有之比特幣之事實。      │
├──┼───────────┼────────────┤
│6   │另案被告蕭富元警詢暨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
│    │訊中之供述            │地,與另案被告施吉堯等人│
│    │                      │共同強盜告訴人戴昆生等所│
│    │                      │有之比特幣之事實。      │
├──┼───────────┼────────────┤
│7   │另案被告張桂端警詢暨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
│    │訊中之供述            │地,與另案被告施吉堯等人│
│    │                      │共同強盜告訴人戴昆生等所│
│    │                      │有之比特幣之事實。      │
├──┼───────────┼────────────┤
│8   │另案被告梁瑋恩警詢暨偵│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
│    │訊中之供述            │地,參與另案被告施吉堯等│
│    │                      │人共同強盜告訴人戴昆生等│
│    │                      │所有之比特幣之事實,辯稱│
│    │                      │伊只是單純關心朋友黃偉明│
│    │                      │云云。                  │
├──┼───────────┼────────────┤
│9   │①另案被告王譯逢警詢暨│①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
│    │  偵訊中之供述②車牌號│  時地,參與另案被告施吉│
│    │  碼 AUS-0596 白牌計程│  堯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陳│
│    │  車之車行紀錄        │  鴻明所有之比特幣之事實│
│    │                      │  ,辯稱伊是事後才知情云│
│    │                      │  云。②其有於犯罪事實│
│    │                      │  所述時地,代被告林宗翰│
│    │                      │  將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梁│
│    │                      │  瑋恩之事實。          │
├──┼───────────┼────────────┤
│10  │另案被告趙翌宏警詢暨偵│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
│    │訊中之供述            │地,參與另案被告施吉堯等│
│    │                      │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陳鴻明所│
│    │                      │有之比特幣之事實,辯稱伊│
│    │                      │是事後才知情云云。      │
├──┼───────────┼────────────┤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明警│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    │  詢暨偵訊中之證述②其│遭另案被告施吉堯等人詐欺│
│    │  與被告施吉堯之通訊軟│其所有之比特幣之事實。  │
│    │  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③│                        │
│    │  A帳號比特幣轉出交易 │                        │
│    │  明細                │                        │
├──┼───────────┼────────────┤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昆生、│①其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
│    │  胡睿傑警詢暨偵訊中之│  地,遭另案被告施吉堯等│
│    │  證述②其與被告黃偉明│  人強盜其等所有之比特幣│
│    │  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  之事實。②其等因另案被│
│    │  翻拍照片③ B 帳號比 │  告施吉堯等之強盜行為,│
│    │  特幣轉出交易明細④告│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訴人戴昆生、胡睿傑之│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 2 紙     │                        │
├──┼───────────┼────────────┤
│13  │證人林欣成警詢暨偵訊中│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    │之證述                │仲介告訴人陳鴻明與另案被│
│    │                      │告施吉堯交易比特幣之事實│
│    │                      │。                      │
├──┼───────────┼────────────┤
│14  │證人王家興偵訊中之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    │                      │仲介告訴人陳鴻明與另案被│
│    │                      │告施吉堯交易比特幣之事實│
│    │                      │。                      │
├──┼───────────┼────────────┤
│15  │①證人黃將承警詢暨偵訊│另案被告施吉堯等於犯罪事│
│    │  中之證述②車牌號碼  │實所述時地,搭乘其駕駛│
│    │  8006-N8白牌計程車之 │之計程車之事實。        │
│    │  車行紀錄            │                        │
├──┼───────────┼────────────┤
│16  │①證人邱欽洲警詢暨偵訊│另案被告黃偉明等於犯罪事│
│    │  中之證述②丙屋之房屋│實所述時地,向其承租丙│
│    │  租賃契約書          │屋之事實。              │
├──┼───────────┼────────────┤
│17  │證人廖顯昌偵訊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林宗翰於犯罪事實│
│    │                      │所述時地,向其購買保險│
│    │                      │箱之事實。              │
├──┼───────────┼────────────┤
│18  │證人陳品諄警詢暨偵訊中│另案被告梁瑋恩於犯罪事實│
│    │之證述                │案發後,積極與其聯繫之│
│    │                      │事實。                  │
├──┼───────────┼────────────┤
│19  │證人陳素雅、黃榆榛偵訊│另案被告梁瑋恩於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案發後,向其等表示會代│
│    │                      │為向被告林宗翰索取報酬之│
│    │                      │事實。                  │
├──┼───────────┼────────────┤
│20  │證人許立穎警詢暨偵訊中│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    │之證述                │介紹另案被告蕭富元及張桂│
│    │                      │端與另案被告林宗翰認識之│
│    │                      │事實。                  │
├──┼───────────┼────────────┤
│21  │另案被告林宗翰提出之錄│其因積欠被告施吉堯及嚴仁│
│    │音檔及錄音譯文        │泰債務,方配合其等於犯罪│
│    │                      │事實所述時地,強盜告訴│
│    │                      │人戴昆生及胡睿傑所有之比│
│    │                      │特幣之事實。            │
├──┼───────────┼────────────┤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另案被告施吉堯等人於犯罪│
│    │局 107 年 4 月 12 日中│事實所述時地,強盜告訴│
│    │市警一分偵字第        │人戴昆生及胡睿傑所有之比│
│    │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 │特幣之事實。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
│    │年 3 月 23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23  │門號 0000000000 、    │全部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通聯│                        │
│    │分析表                │                        │
├──┼───────────┼────────────┤
│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另案被告施吉堯及林宗翰於│
│    │局 107 年 3 月 21 日中│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詐欺│
│    │市警一分偵字第        │告訴人陳鴻明所有之比特幣│
│    │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 │之事實。                │
│    │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 │                        │
│    │3 月 13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25  │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
│    │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                        │
│    │報單                  │                        │
└──┴───────────┴────────────┘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嚴仁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嚴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鐘啟
    晏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第 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嚴仁泰與另案被告
    施吉堯、林宗翰、趙翌宏及王譯逢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嚴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嫌。被告嚴仁泰
    與另案被告施吉堯、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及梁
    瑋恩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嚴仁泰所犯 4 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鐘啟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如是則請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嚴仁泰涉嫌從事組織犯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
  ㈧被告嚴仁泰及另案被告施吉堯之共同犯罪所得 1480 萬
    2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其餘扣案物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亦請分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