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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楷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於翁楷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楷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附被告108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楷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完畢,卻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翁楷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楷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 年 2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 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3 月 19 日晚間 10 時 10 分為警採尿回溯 96 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3 月 19 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
    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因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散發愷他命味道為警欄查,經
    警於同日晚間 10 時 10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楷程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107 年 3 月 16 日,是施用愷他命,伊並無施用其他第一
    、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 107 年 3 月 19 日晚間
    10 時 10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
    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
    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
    吸用者,約 70 %於 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
    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 96 小時,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 81 年 2 月 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 號函釋
    可參,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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