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 上訴人
- 徐澤民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 、256 、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8 日19時10分許,其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26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7 年4 月29日21、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來來商旅」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其在臺中市北區成功路437 號「米閣商旅」616 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7 年5 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卡爾登飯店」711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5日16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飯店查緝毒品,發現甲○○亦在場,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玻璃球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7、2383、2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3 件緩起訴期間各為107 年6 月22日至109 年6 月21日、107 年9 月14日至109 年9 月13日、107 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3 件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實均為「㈠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㈡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此有上開3 份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從108 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6 日止,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被告除了1 月31日的第1 次治療及6 月6 日的第10次治療未出席外,其餘第2 至9 次均有前往治療,此有出席表在卷可參(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318 號第11至20頁)。又被告依檢察官指示自107 年8 月起,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採驗尿液,被告至108 年4 月止,每月均有依時前往報到採尿,只有108 年5 月27日並未前往報到採尿,檢察官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4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再有違誤,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此亦有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驗尿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4 日中檢達艾107 緩護命648 字第1089058614號函可憑(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648 號第7 至39頁)。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已入監執行後,而於108 年6 月11日發函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副本函被告),向監獄表示被告另有戒癮治療執行中,請於被告出監時通知該署並諭知被告即刻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以利繼續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此有該署108 年6 月11日中檢達艾107 緩護療318 字第1089060203號函及送達證書可憑(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648 號第41至42頁)。
㈢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及107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201 號、1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嗣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108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護人於108 年7 月9 日上簽,內容略以:「被告在履行期間雖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但因於觀護人室採尿有2 次陽性反應,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 次施用毒品行為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被告並於108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本案擬以履行未完成結案」,此有簽呈可憑(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648 號第45頁),可以看出觀護人室結案的緣由。
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行為,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06 、507 、508 號撤緩上開緩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被告於上開等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於履行期間未完成前揭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惟查,被告因於108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所以無法於108 年6 月6 日前往戒癮治療,被告具有正當理由未能參加該次治療;甚至檢察官於發現被告入監執行後,還發函給臺中監獄及被告,督促被告於出監後繼續執行戒癮治療;又被告雖未於108 年5 月27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但是檢察官也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4日再次報到,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1 次未前來報到及採尿,並不認為已經達到要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的程度。
㈤綜上,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認為被告「於上開等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於履行期間未完成前揭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處分顯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