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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蕭明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1894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明政(下稱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9 罪)、3 月(1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18945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4日報到,書記官並於異議人報到前幾日,先以電話通知異議人攜帶當日得易科罰金繳款數額,異議人報到後,書記官僅表示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同意易科罰金,逕發監執行,並未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然本件異議人所犯罪名雖為詐欺得利罪,但性質上與常見之詐欺集團或電信詐欺明顯不同,本件係異議人所任職之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因未核實申報,短報空污費,致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短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異議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非本件詐欺行為之造意者,反而以「逐季平緩回歸實際用量」之方式,分次將空污防制費之申報回復至應有狀態,終結歷年不法慣習,短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已由達新公司於偵查中主動繳納,填補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因本件犯罪所短收之防制費用,因此原判決就異議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其餘被告則均宣告緩刑,且緩刑所應繳納之公益捐不過6 萬元至12萬元不等,足以證明原判決認為本件犯行輕微,而異議人不符緩刑要件係因其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然該酒後駕車犯行均未肇事,本件犯行與酒後駕車犯行犯罪類型不同,對於社會所生之損害亦有不同,甚至在量刑上,本件對各罪之量刑還輕於上開酒後駕車犯行,酒後駕車犯行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卻不准易科罰金,顯有失衡。又異議人並未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而無難以矯治或無法矯治,必須以入監服刑之方式予以矯正之必要,本件縱認不宜易科罰金,亦應給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另異議人目前仍在達新公司任職,過去3 年薪資約80萬至100 萬元,已婚,育有2 女均已成年,次女仍在就學,母親高齡85歲,家庭成員均賴異議人扶養,異議人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原因,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107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其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9 罪)、3 月(1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4日到案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審酌該案判決情形,認異議人「於擔任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達新公司中港廠PU部門副廠長代理廠長時,基於私慾,竟推由同案被告張國書填寫不實之『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醯胺污染防制記錄申報書』後向主關機關申報101 年第1 季至106 年第2 季之各季有機溶劑使用量,短報如原判決書第6 頁所示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不法期間前後近6 年,短報應繳空污費不斐,顯見其惡性重大,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使其心存僥倖,及令其他業者群起效尤,對守法繳納『空污費』業者,將形成納稅稅基之不公平現象,為杜其僥倖心態及健全導正其守法納稅觀念,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記載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57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報請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再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對異議人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執行科書記官對異議人詢問:「依法審酌認為,你基於私慾,推由同案被告填寫不實文件後向主管機關申報致短報判決書第6 頁所示之空污費,不法期間近6 年且短報費用不斐,顯見惡性重大,且心存僥倖,為免其他同業群起效尤,對守法繳納空污費業者造成不公平現象,並為杜僥倖心態及健全守法納稅觀念,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異議人表示:「瞭解,沒有」。執行科書記官並向異議人告知若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書記官復檢具案卷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即命異議人發監執行,並註記於107 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而依職權核發107 年執法字第18945 號執行指揮書,逕命異議人自107 年12月24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894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卷宗所附107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57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日下午2 時7 分執行筆錄、107 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日下午2 時38分執行筆錄、107 年執法字第18945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執行檢察官顯已根據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考量受刑人犯罪期間、短報空污費金額所造成法秩序等社會之危害非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

(二)另聲明異議意旨固謂:原判決就其他同案被告均宣告緩刑,應係認本件犯行輕微,且短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已由達新公司於偵查中主動繳納,故異議人並無難以矯治或無法矯治,而必須以入監服刑之方式予以矯正之必要云云,然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就受刑人本身之具體犯罪情節加以考量,與是否較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刑度輕微等情無涉,又是否已主動繳納減省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縱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已審酌此情,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而為裁量,非謂檢察官即受拘束,況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乃係依法對受刑人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不當然受此部分之限制,是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無足憑採。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家中成員均賴異議人扶養,異議人確不宜入監服刑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毋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受刑人縱因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異議人執此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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