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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宗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宗穎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6 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9 月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7月23日    │    107年8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12號          │字第4400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3413號│107 年度訴字第298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3月12日    │    108年3月27日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3413號│107 年度訴字第2989號│
│判  決├────┼──────────┼──────────┤
│      │判    決│    108年4月22日    │    108年5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6742號            │第708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