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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俊弦、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俊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李俊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7 月8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12號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106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5日晚
    上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8 年3 月25日
    晚上8 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均
    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
    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
    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