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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欠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又其曾因三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六五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六月中旬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咖啡店、土地公廟或臺中市不特定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十九號「勁爆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及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處「智成加油站」之廁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⑴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⑵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九日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現嗎啡(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之情,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查獲現場與注射針筒相片共四張,及注射針筒一支與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後,確認均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二袋(一袋驗餘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一袋驗餘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三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據以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止之犯行加以起訴,惟其餘犯行部分,既與未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因三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六五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如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袋(合計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無法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採集之尿液,亦曾(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陽性反應,此部分顯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鄧 敏 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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