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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德寬何紹輔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12、15820 、17266 、20697 號),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勇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即告訴人連文綾部分)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與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之告訴人連文綾被詐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66號,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5日中檢達履108 偵24590 字第1089101575號函上之本院受理戳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98號卷第35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08 年10月2 日方繫屬本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98號卷第9 頁),足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部分顯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以外之其餘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