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至第9行、第14行「MSN」更正為「Messenger」、倒數第6行「7200顆IBC幣」補充更正為「價值36,000元之7200單位之IBC幣」,倒數第3行至第4行「交付予林銘勇」更正為「交付予武聖翰」,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親在監服刑,母親脊椎不好曾開刀只能打零工(見本院卷第260頁),告訴人武聖翰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文欄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林銘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載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單位之IBC虛擬貨幣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銘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載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7200單位之IBC虛擬貨幣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