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3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銘勇①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1 罪,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4 年6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經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猴」)介紹加入綽號「阿猴」所屬詐欺集團,其與綽號「阿猴」及綽號「阿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擔任領取詐欺所得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提領1 張銀聯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 百元。由綽號「阿猴」於104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將綽號「阿猴」所有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及行動電話晶片卡2 張交予其收受,另由其將前揭綽號「阿猴」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 張裝於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綽號「阿猴」聯絡或預備聯絡提領、交付贓款、交付銀聯卡之用。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銀聯卡即【附表1 】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按無證據證明係林銘勇、綽號「阿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付予綽號「阿猴」,再由綽號「阿猴」於104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逢甲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將【附表1 】所示偽造銀聯卡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合計22張,交予林銘勇收受。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使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綽號「阿猴」再利用前揭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繫林銘勇,告知林銘勇使用銀聯卡卡號及提款密碼後,由林銘勇接續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2 】所示金額款項(持用銀聯卡詳如【附表2 】備註欄所示),再將領得贓款預備交予綽號「阿猴」收受。嗣經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至10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盤查林銘勇騎乘機車後而查獲,並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3 】所示之物(詳如【附表3 】所示)及犯罪所得現金10萬3 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銘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32號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812 號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宗第48頁),並有【附表3 】所示之物(詳如【附表3 】所示)扣案可佐,該等物品用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1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32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通訊軟體聯繫內容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12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整表1 份及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3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32 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3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7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綽號「阿猴」介紹而加入綽號「阿猴」詐欺集團,且依綽號「阿猴」通知於指定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提款,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揭說明,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行使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用或預備持用【附表1 】所示銀聯卡即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態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衍生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詐欺款項得手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2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詐騙款項情事,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身分或人數,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人數,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所為犯行,認定僅係同一個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而包括評價論以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按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違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3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僅衹一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3 張,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使金融卡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另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異種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曾於103 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1 罪,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4 年6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貪圖暴利,參與詐騙集團,除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甚持【附表1 】金融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愈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助長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參與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提領詐騙金額及獲取報酬、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附卷可參,犯後尚知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物即偽造金融卡5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或綽號「阿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③又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現金10萬3 千元,因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沒收要件,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被告持有銀聯卡┌──┬──────────┬─────────────┬─────┐│編號│ 名 稱 │ 卡 號 │ 備 註 │├──┼──────────┼─────────────┼─────┤│1 │ 興業銀行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2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3 │ 華夏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4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5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6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7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8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9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10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11 │ 中國農業銀行 │ 000000 0000000000000 │ │├──┼──────────┼─────────────┤ ││12 │ 興業銀行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13 │ 興業銀行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14 │ 中國光大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15 │ 中國光大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16 │ 中國光大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 ││17 │ 中信銀行 │ 0000 0000 0000 0000 │ │├──┼──────────┼─────────────┼─────┤│18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8至編││ │ Auto ID Products │ │號22所示,│├──┼──────────┼─────────────┤均屬偽造金││19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 │融卡。 ││ │ Auto ID Products │ │ │├──┼──────────┼─────────────┤ ││20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00 │ ││ │ Auto ID Products │ │ │├──┼──────────┼─────────────┤ ││21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 │ ││ │ Auto ID Products │ │ │├──┼──────────┼─────────────┤ ││22 │ TYSSO │ 000000000000000000 │ ││ │ Auto ID Products │ │ │└──┴──────────┴─────────────┴─────┘【附表2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1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北區五權路│1,600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3 所示銀││ │上6 時36分 │375 號合作金庫商│ │ 聯卡提領。 ││ │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7頁)。 │├──┼────────┼────────┼────┼────────────────┤│2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北區育才北│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3 所示銀││ │上6 時50分 │路77號中國信託商│ │ 聯卡提領。 ││ │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7頁)。 │├──┼────────┼────────┼────┼────────────────┤│3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文心路一段│1千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2 所示銀││ │上8 時55分 │380 號渣打國際商│ │ 聯卡提領。 ││ │ │業銀行文心分行 │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 │├──┼────────┼────────┼────┼────────────────┤│4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文心路一段│1千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2 所示銀││ │上8 時55分 │380 號渣打國際商│ │ 聯卡提領。 ││ │ │業銀行文心分行 │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 │├──┼────────┼────────┼────┼────────────────┤│5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文心路一段│2千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1 所示銀││ │上8 時57分 │380 號渣打國際商│ │ 聯卡提領。 ││ │ │業銀行文心分行 │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反面)。│├──┼────────┼────────┼────┼────────────────┤│6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南屯區向上│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1 所示銀││ │上9 時14分 │路一段580 號2 樓│ │ 聯卡提領。 ││ │ │元大商業銀行寶來│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向上收付處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反面)。│├──┼────────┼────────┼────┼────────────────┤│7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南屯區向上│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2 所示銀││ │上9 時16分 │路一段580 號2 樓│ │ 聯卡提領。 ││ │ │元大商業銀行寶來│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向上收付處 │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 │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 │├──┼────────┼────────┼────┼────────────────┤│8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南屯區黎明│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2 所示銀││ │上9 時50分 │路二段406 號全家│ │ 聯卡提領。 ││ │ │便利商店臺中黎明│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店(臺新國際商業│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 │├──┼────────┼────────┼────┼────────────────┤│9 │104 年11月2 日晚│臺中市南屯區黎明│2萬元 │⒈被告持用【附表1 】編號1 所示銀││ │上9 時51分 │路二段406 號全家│ │ 聯卡提領。 ││ │ │便利商店臺中黎明│ │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 │店(臺新國際商業│ │ 2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 │ │) │ │ 詢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6932 號偵查卷宗第76頁反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晶│1支   │⒈綽號「阿猴」所有之物。        │
│    │片卡1 張)                          │      │⒉綽號「阿猴」交予被告供作聯絡提│
│    │                                    │      │  款之用。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1支   │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      │
│    │號晶片卡2 張)                      │      │⒉該內裝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 張係│
│    │                                    │      │  綽號「阿猴」交付之物。        │
│    │                                    │      │⒊預備供作被告與綽號「阿猴」聯絡│
│    │                                    │      │  提款之用。                    │
├──┼──────────────────┼───┼────────────────┤
│3   │【附表1 】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銀聯卡   │17張  │⒈綽號「阿猴」所有之物。        │
│    │                                    │      │⒉綽號「阿猴」交予被告供作提款之│
│    │                                    │      │  用。                          │
├──┼──────────────────┼───┼────────────────┤
│4   │【附表1 】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銀聯卡  │5張   │⒈綽號「阿猴」所有之物。        │
│    │                                    │      │⒉綽號「阿猴」交予被告供作提款之│
│    │                                    │      │  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