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銘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銘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銘勇因如附表所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 妨害電腦使用罪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02月25日 │100年10月17日 │101年02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緝字第273號 │緝字第1759、1760│緝字第1759、1760│ │ │ │、1761號 │、1761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08│102年度訴字第108│ │事實審│ │811號 │7號 │7號 │ │ ├────┼────────┼────────┼────────┤ │ │判 決 │103年04月21日 │103年06月09日 │103年06月09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08│102年度訴字第108│ │確 定│ │811號 │7號 │7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05月19日 │103年06月09日 │103年06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第11259號(編號2、3兩罪,已經臺灣 │ │ │字第7701號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