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08 年4 月16日9 時40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4 日內」更正為「108 年4 月15日」,並增列被告林偉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認被告為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業於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然本案之犯行顯係該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之5 年後所犯,自與累犯要件不合);次因販賣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罪均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且除上開有期徒刑8 月之罪刑,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日即102 年11月26日前,業經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刑於上開裁定確定日前,皆尚未執行完畢或根本尚未執行,而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則須至110 年3 月28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與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