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 被告
- 黃瑞鋒
- 被告
- 夏緯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松律師
- 被告
- 黃環倫
- 被告
- 葉芳羽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謝仁偉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瑞鋒、夏緯楓、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瑞鋒、夏緯楓、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准予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均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於108 年6 月21日准予被告黃瑞鋒以50萬元具保、被告夏緯楓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以被告黃瑞鋒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夏緯楓、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瑞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訴三處外國機房均擔任金主角色,被告夏緯楓被訴三處國外機房均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機房管理人員,參與程度甚高,亦可預期將受較其他參與人員為重之刑度,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被訴二處國外機房擔任話務人員,且自日本返國入境之際遭警拘獲,被告謝仁偉被訴二處國外機房擔任話務人員,且於偵查中供稱自日本返國後仍有集團成員與其聯絡邀約繼續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足見被告謝仁偉仍存有赴外國進行詐欺工作之機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均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五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109 年1 月17日重為裁定被告五人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茲因被告五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16日屆滿,經給予被告五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被告五人被訴發起或參與日本西尾電信機房犯罪組織暨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黃瑞鋒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強制工作3 年,被告夏緯楓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強制工作3 年,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認被告五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五人遭判處之上述刑度非低,該判決有罪部分業經提起上訴,被告五人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五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待送交上訴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五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09 年9 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