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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組織犯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鍾貴堯許曉怡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琮欽(冒名曾琮崴)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琮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琮欽(冒用曾琮崴之名,經本院當庭更正)得以預見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小哥」之成年男子係詐欺團成員,且其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綽號「小寶」之成員,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 認識綽號「小哥」之成員,綽號「小哥」之成員即向曾琮欽表示可加入集團運送物品,每趟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留下連繫方式,曾琮欽於同年8 月中旬即與綽號「小哥」成員見面並同意加入詐欺集團,綽號「小哥」成員先給曾琮欽1 支工作手機,表示之後會以工作手機連繫,綽號「小哥」成員於107 年8 月18日打電話予曾琮欽持有之工作手機,請曾琮欽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交流道附近的產業道路,並一邊講電話一邊指引地點,曾琮欽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在路邊撿拾1 包牛皮紙袋(內有金融卡及酬勞1000元),先將牛皮紙袋放在車上,隔日綽號「小哥」之成員又指示曾琮欽將牛皮紙袋放在臺中市水湳經貿園區附近夜市草叢中,並說之後會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取走,之後曾琮欽又依照綽號「小哥」成員指示,駕車至中清交流道附近,取走牛皮紙袋又放在水湳經貿園區夜市附近草叢中,曾琮欽又依綽號「小哥」成員,於107 年9 月6 日駕車至中清交流道附近,取走牛皮紙袋,但先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綽號「小哥」之成員又於107 年9 月11日指示曾琮欽至中清交流道撿拾牛皮紙袋,曾琮欽取走牛皮紙袋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經貿八路口為警方盤查,並當場扣得手機4 支、銀聯卡21組(含U 盾、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SIM 卡),經詢問曾琮欽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姓名欄登載為「曾琮崴」,惟曾琮崴於本院108年5 月11日訊問程序時陳稱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非其所為,係其雙胞胎兄弟「曾琮欽」所犯,並當庭庭呈曾琮欽之刑事自首狀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復經本院108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傳喚曾琮欽、曾琮崴2 人到庭,曾琮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未參與、係曾琮欽自首後方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又經本院訊問曾崇欽,曾琮欽供稱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3號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即開始冒用「曾琮崴」之名義應訊、接受審判(此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公訴在案),其後另以曾琮崴之名義就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接受偵查、審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確定。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我也是冒用曾琮崴之名義至警局作筆錄、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當時筆錄上會簽曾琮崴之名係因我當時被通緝,不想被抓去關、想要躲避刑責,才冒用胞兄曾琮崴之名於警詢、偵查中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28頁、第229 頁、第230 頁),足認本案檢察官雖以遭冒用之偽名「曾琮崴」提起公訴,惟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之對象均為真正之行為人「曾琮欽」,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為「曾琮欽」,先予說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琮欽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銀聯卡(21組)明細表、查獲時之照片4 張、銀聯卡等物照片27張、犯罪現場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共21張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金訊業字第107000407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9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小寶」只是單純介紹我跟「小哥」認識,並未透過「小寶」介紹加入詐欺組織或媒介運送公訴意旨所稱手機、銀聯卡等物品,我並未加入詐欺組織;且我對該等銀聯卡是否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物品並不知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U 盾、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SIM 卡係作為犯罪行為所用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條後於107 年1 月3 日再度修正公布,將原條文第2 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避免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須有牟利性而過於狹隘,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其餘文字仍相同。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仍須達到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為構成要件。亦即,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就「犯罪組織」之定義,仍須具備結構性、持續性或牟利性,始足相當。

㈡被告曾琮欽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到超級巨星(公園路)KTV 唱歌,經由綽號「小寶」的男子介紹認識「小哥」,「小寶」是之前在臺中市中華路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認識的,已無管道聯絡。我從事運送大陸銀聯卡(大車)工作是向綽號「小哥」的男子應徵,現場查扣之大車21組是「小哥」交給我,我都聽從「小哥」的指示轉交別人,大車的來源、用途、裡面的金錢來源我都不清楚,我只有跟「小哥」聯繫,集團內還有哪些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陳:我106 年過年前去遊藝場認識「小寶」,後來我們有幾次一起約出去喝酒打遊戲機,「小寶」就介紹「小哥」給我認識。107 年8 月初我失業又缺錢,就跟「小哥」約見面,「小哥」就介紹工作給我,我都是聽從「小哥」的指示,我對於運送的東西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是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雖係透過「小寶」介紹認識「小哥」,然被告缺錢時係逕向「小哥」應徵工作,後續均僅受「小哥」之指示運送銀聯卡等物,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小寶」與本案被告從事銀聯卡運送工作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小寶」與「小哥」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成員,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尚無不合,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犯罪組織須「3 人以上」、有「結構性」、「持續性」之要件,已屬有疑。

㈢又公訴人雖提出扣案之銀聯卡(21組)明細表、查獲照片4張、銀聯卡等物照片27張、犯罪現場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共21張照片等物,然客觀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取款時間、地點、方式,尚無所知悉,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車的來源、用途、裡面的金錢來源我都不清楚,只知道運送之物品是提款卡等語,於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運送之銀聯卡等物用途為何之前提下,亦難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犯罪組織須具備「牟利性」之定義。被告縱於101 年8 月9 日前某時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經本院論罪科刑,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客觀上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 年間加入之詐騙集團與本案係屬同一,實難逕以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應有所認識,仍協助運送銀聯卡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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