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伏胤廣
- 選任辯護人
- 許秉燁律師
- 被告
- 田秋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軍偵字第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伏胤廣共同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繳交新臺幣拾貳萬元。
田秋華共同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繳交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伏胤廣、田秋華(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2 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伏胤廣共同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前向公庫繳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田秋華共同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108 年8 月31日前向公庫繳交8 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2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29 條(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 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 剋扣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159 號、106 年度 軍偵字第5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