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
- 何郁忻
- 被告
- 蔡兆泓
謝懷恩
林子翔
一、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2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至於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傳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影本至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之起訴,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前揭撤回狀正本至院,故原告是否有撤回對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起訴之真意,甚難認定,併此指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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