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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敬豪

      蔡兆泓

      謝懷恩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敬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兆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懷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子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何郁忻與連敬豪因有工程款糾紛,何郁忻乃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連敬豪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欲對連敬豪索討工程款。連敬豪接獲何郁忻電話後,得知何郁忻前往其公司等候,乃偕同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返回旺旺友聯公司。連敬豪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回到旺旺友聯公司後,請何郁忻共同至旺旺友聯公司樓下商談,何郁忻表示同意,連敬豪、何郁忻先後進入電梯後,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即尾隨進入電梯並包圍何郁忻,何郁忻驚覺有異,亟欲逃出電梯,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竟均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共同拉扯何郁忻之強暴方式,妨害何郁忻離開電梯之權利。何郁忻奮力逃出電梯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請其妻協助報警,警到場處理後,何郁忻始在警員陪同下離開現場。

二、案經何郁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且公訴人、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連敬豪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郁忻離開電梯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未命其餘被告拉扯何郁忻,也未阻止何郁忻離開電梯,伊是擋住其餘被告不要跟何郁忻有任何碰觸,並請其餘被告住手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96頁)。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則均坦認有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郁忻離開電梯權利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何郁忻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前往旺旺友聯公司找連敬豪,連敬豪出現時,跟伊說要下樓談,伊就跟連敬豪一起搭電梯要下樓,連敬豪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伊一進電梯,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就一起進入電梯,當時伊覺得狀況不對,想要離開電梯時,連敬豪就叫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擋住伊,伊就趕緊用右手拉住電梯門,連敬豪就說把伊抓住不要讓伊走掉,其中一個人就拉掉伊擋電梯那隻手,一個從背後用手架住伊的脖子,後伊就用盡力氣跑出電梯外,後來伊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給伊太太,請伊太太報警,約10分鐘至20分鐘後,警察就到現場等語(見他卷第46頁正背面、第99頁正背面)明確,並據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各於警詢、偵查自承:連敬豪於案發前跟林子翔聯繫有陌生人去連敬豪辦公室,渠等3 人便前往旺旺友聯公司找連敬豪,連敬豪請何郁忻下樓,渠等與何郁忻要搭乘電梯下樓,何郁忻進電梯後突然喊救命往外跑,連敬豪就跟何郁忻說不要再進辦公室內,渠等就攔住何郁忻、彼此與何郁忻拉扯,不要讓何郁忻再進入辦公區等語(見他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104 頁正背面),及被告連敬豪於警詢、偵查陳稱:案發當日伊在客戶處,旺旺友聯公司同事跟伊說有陌生人至辦公室找伊,伊便與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等人回到旺旺友聯公司辦公室,因為是伊和何郁忻工程款糾紛,所以伊請何郁忻到外面講,伊就跟何郁忻要搭電梯下樓,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也隨後進入電梯,何郁忻就突然喊救命往外跑,伊就跟何郁忻說不要再進到辦公室內,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就攔住、拉扯何郁忻等語(見他卷第49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攝照片42張(見他卷第11至31頁)附卷可稽。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為佐(見他卷第109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再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均於本院自陳:渠等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何郁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於本案前既不識告訴人何郁忻,又係由被告連敬豪邀約偕同至旺旺友聯辦公室處理告訴人何郁忻向被告連敬豪索討工程款一事,於被告連敬豪不願告訴人何郁忻離開電梯、進入旺旺友聯公司之辦公區域時,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始遂行被告連敬豪之意,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開電梯之權利,亦可認定。

(三)佐以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 _101000.irf。勘驗畫面時間10:11:56至10:13:13部)顯示:「戴眼鏡穿著藍色外套之連敬豪首先走進電梯內,何郁忻接著也走進電梯內,在何郁忻之後,電梯外兩旁走出三名男子(依序為林子翔雙手交疊在胸前,其後跟隨謝懷恩、蔡兆泓進入電梯)跟著進到電梯裡面,何郁忻見三名男子要進入電梯,就立刻想要從電梯內出去,何郁忻之手壓住電梯的門,於畫面時間顯示10:12:08時,連敬豪有以其右手搭住何郁忻的右上臂至肩膀的部位,林子翔拉住何郁忻的上衣,蔡兆泓、謝懷恩則抵擋在電梯門口。於畫面時間10:12:14秒之前連敬豪的右手,則放置在何郁忻下巴位置。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用手合力阻止何郁忻離開電梯,形成兩個人在電梯內拉住何郁忻,另外兩個人則在電梯外擋住何郁忻的去路,何郁忻奮力的試圖掙脫四人的阻止,欲逃離電梯門口。」一節,此有勘驗筆錄1 份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可知被告連敬豪於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拉扯、妨害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去電梯時,亦有以其右手搭住告訴人何郁忻之肢體部位之事實,顯見被告連敬豪確有不願告訴人何郁忻再進入旺旺友聯公司辦公區域之意思,更有妨害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開電梯之行為。倘若被告連敬豪僅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辯:伊是要擋住其餘3 名被告不要跟何郁忻有任何碰觸,伊是要求全部的人住手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何以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未聽從被告連敬豪之勸說,仍繼續與渠等不相識之告訴人何郁忻拉扯,繼續妨礙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開電梯之權利?堪認被告連敬豪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承上各節,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均具有以強暴方式,拉扯、妨礙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去電梯之權利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亦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既係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去電梯之權利,是核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連敬豪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林子翔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則被告連敬豪、林子翔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敬豪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何郁忻間之工程款紛爭,竟邀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共同前往處理,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既與告訴人何郁忻於本案前互不相識,僅因被告連敬豪之邀約,即與被告連敬豪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開電梯之權利,顯見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等人對於法律規範之敵對意識;惟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嗣後與告訴人何郁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何郁忻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另參被告連敬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產險公司之主管、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兆泓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選物機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懷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飲料店、已婚、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店長、未婚、父母親均健在、父親癌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蔡兆泓、謝懷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28頁)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郁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蔡兆泓、謝懷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何郁忻奮力逃離電梯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3 人自後抓住告訴人何郁忻,不讓告訴人何郁忻進入旺旺友聯公司,於過程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何郁忻頭部、背部等處,告訴人何郁忻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郁忻於108 年1 月17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6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2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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