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子翔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翔」)為成年人,曾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同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乙○○(已成年)簽賭職棒而積欠丙○○債務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丙○○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尊龍理容KTV ,已派人向乙○○之兄朱春祥拿取乙○○轉交之50,000元,惟乙○○仍積欠丙○○300,000 元未償還。丙○○為催討債務,竟與已成年之林潔恩、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蘇○翊(86年4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另由原審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65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TOYOTA廠牌YARIS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潔恩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少年蘇○翊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攜帶木棍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椰城大樓社區」乙○○住處(以下簡稱乙○○住處)樓下之巷口埋伏等候,俟乙○○外出買東西之際,丙○○、林潔恩及少年蘇○翊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前以木棍及徒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上肢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挫傷、臉之挫傷等傷害(所涉嫌傷害罪部分,經乙○○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乙○○無力反抗,將乙○○共同以手推之方式強押上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丙○○駕車,林潔恩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後座乙○○之兩側,強行押往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鐵皮屋(以下簡稱鐵皮屋)協商清償事宜,少年蘇○翊則自行騎車返回鐵皮屋。待抵達鐵皮屋,丙○○讓乙○○換下黑色上衣後,繼續將乙○○押至臺中市太原路附近某通訊行2 樓(以下簡稱通訊行2 樓,起訴書認丙○○、林潔恩直接將乙○○從鐵皮屋押至下述統一超商,容有誤會)。在通訊行2 樓時,已成年之周姿吟、莊恒裕及王韋仁抵達現場加入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周姿吟、莊恒裕及王韋仁涉嫌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王韋仁及丙○○出言恐嚇乙○○,並由丙○○指示乙○○以電話告知乙○○之前妻陳慧君(已離婚)攜帶300,000 元至臺中市○○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以下簡稱統一超商)交付,再由莊恒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本田廠牌CRV 休旅車搭載周姿吟、王韋仁、林潔恩,丙○○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至統一超商前,而以前述毆打、強推上車及看守乙○○使其不得離去等方式,共同將乙○○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總計妨害乙○○自由之時間超過5 小時。嗣因陳慧君已報案並在警方陪同下抵達統一超商,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8 時15分許,林潔恩、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駕車抵達統一超商前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丙○○見狀後駕車搭載乙○○駛離現場,後丙○○駕車至臺中市軍功路與太原路口時,因乙○○表示會處理該筆債務,丙○○始讓乙○○下車,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同案共犯少年蘇○翊等人部分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潔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潔恩之供述為可信,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林潔恩於101 年7 月14日之警詢光碟、同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及原審羈押訊問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149 頁);且與證人即少年蘇○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經盧列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1 年7 月13日14時30分由家中要去買東西,走到臺中市豐原區互助街103 巷口芝有一部黑色TOYOTA牌YARIS 型自小客車開到我身旁,有4人下車持木棍及鋁棒就往我身上打,他們持木棍及鋁棒攻擊我手和腳,也有人以拳頭攻擊我頭部,他們4 人要強押我上車時,還有1 名騎機車男子來推我上車,我因無力反抗才上他們車子,當時我坐於後乘客坐中間,旁邊有二人看守,當時車要開離時副駕駛座男子打開車窗跟外面一位騎機車的人說跟著車子走,所以當時共有5 名歹徒強押我上車。歹徒將我押至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該處是一棟鐵皮屋,車子就直接開進去,然後綽號阿祥之男子叫我去洗手台洗我身上的血跡,我洗完之後要我去車上等,他要拿乾淨的衣服讓我換穿,隨即將我帶往臺中市太原路與北屯路口一家通訊行2 樓,阿祥就先叫2 名小弟看著我,說他要去準備2 台車去拿錢,阿祥離開後一位胖胖的男子及一位胖女人還有一名不知名男子就上樓來,他那時候向我自稱他叫「四碗仔」,先對我說要我好好處理債務,錢拿我們就放你走,約5 分鐘後阿祥就回來,綽號四碗仔之男子看見阿祥回來,就跟我說如果我老婆去報案,就會找小弟擔罪,他不會有事,還說他知道我家,到時他會到我家找我,修理我家人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很怕。…那時阿祥就開始分配工作,綽號四碗仔、胖女人、一名不知名男子及看守我的男子開另外一部車去拿錢,等他們拿到錢之後再打電話給阿祥,阿祥這部車才會將我釋放。我因遭四碗仔及阿祥恐嚇,心生畏懼,就配合阿祥的指示打給我老婆,綽號阿祥之男子就在通訊行2 樓將手機還我,要我打電話給我老婆陳慧君拿30萬元來贖我,我就依他的指示打,我在電話中跟我老婆陳慧君說我欠人家30萬元,要我拿出30萬元,他們才要讓我走,我打完電話後,他們7 人連同我共8 人就分乘2 部車,一上車阿祥跟我同車,車子是一馬自達3 、黑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阿祥先跟我說打電話給我老婆說將錢交給一台CRV 本田牌黑色休旅車之人,我就照他指示打電話給我老婆,綽號四碗仔、胖女人、一名不知名男子及看守我的男子開3995-D2 號黑色CRV本田休旅車去拿錢,阿祥與我這台車就開至太原路與旱溪東路往東慢車道監看統一超商情形,綽號四碗仔他們那部車就往統一超商去拿錢,當四碗仔他們進入超商找我老婆拿錢時,我與阿祥這部車的人都看見警察捉住四碗仔他們,阿祥就將車往太原路東向前進,我就求阿祥放我走,事情才不會變的更嚴重,阿祥在軍功路與太原路口將我釋放,我被釋放後就走至太原路統一超商與我老婆及警方人員會合,我當時就帶領警方去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的鐵皮屋,就是阿祥等5 個人押我去那裡的地方,我帶領警方拿將我被撕破並留有血衣(跡)的T恤上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 頁)。且證人乙○○之警詢時之陳述,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光碟位置:原審卷二後之證物袋;檔案名稱:被害人乙○○)結果,證人乙○○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9頁)。依原審勘驗之結果,雖在勘驗過程中有出現影像畫面短暫停滯之情形,使影像與音檔產生短暫脫節之情形,惟影像畫面於短暫停滯後仍可繼續撥放,且音檔並無中斷或停滯之情形,是足認係錄影設備之瑕疵所造成,該影像及音檔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勘驗所呈現之對話內容為真實。而證人乙○○所證稱之情節,與警方受證人陳慧君報案後偵辦、查獲之過程互核相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警卷第4頁);且在證人乙○○之帶領下,亦經警扣得沾有血跡及被撕破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人乙○○所有之黑色T 恤1 件(見警卷第50-53 頁),及有證人乙○○提供之「TS管理網」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警卷第49頁),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有跟被告要電腦下注職棒的簽注盤,就是賭博網站帳號,因而積欠被告350,000 元,於案發前有請朱春祥轉交50,000元,尚欠300,000 元;伊有去鐵皮屋及通訊行2 樓;有跟伊老婆相約在統一超商;及有帶警方至鐵皮屋找到伊沾有血跡且有被撕破痕跡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黑色T 恤1 件(見原審卷二第135-149 頁);惟就部分證述內容則改稱:是警察叫伊這麼說的;伊是用電話跟被告相約在伊家巷口討論賭債要怎麼還,伊不高興就推了被告一把,然後伊就跌倒,被告看到伊受傷就帶伊去清洗、擦藥、給伊衣服穿,伊是自願上車,沒有被妨害自由,到鐵皮屋及通訊行2 樓都是伊提議的,被告叫伊打電話給伊老婆看能不能幫忙處理,約在統一超商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149 頁)。經衡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其先前於警詢所陳未及思考被告與證人林潔恩涉案之利害關係,且於案發同日晚上即接受詢問,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情,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力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高。而證人即製作乙○○警詢筆錄之警員張振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事前不瞭解案情,都是證人乙○○自己指述出來的,我們沒有叫他怎麼陳述,他是被害人我們也沒有必要對他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再者,證人陳慧君報案後,承辦之員警亦僅知證人乙○○遭人強押,其後並約在台中市○○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內,由證人陳慧君拿錢付款、放人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證人陳慧君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4 、10-11 頁);是本案其中證人乙○○被強行押往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鐵皮屋,又轉往臺中市太原路附近某通訊行2 樓,及在通訊行2 樓時,有證人周姿吟、莊恒裕及王韋仁等人到場等相關案情,承辦之員警於詢間證人乙○○之前並無法得知,各該事實自係證人乙○○自行陳述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者,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是警察叫伊這麼說的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在案發日出門前有用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然不符(見第1430號核交卷第25頁);證人乙○○先證稱:伊身上沒有血跡,只有伊自己跌倒的沙子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又改稱衣服上面確實有血跡及被撕破的痕跡,是伊嚼檳榔,跌倒後咬到下巴(見原審卷二第120-121 頁),於同次證述之內容顯有矛盾之處;且案發地點在證人乙○○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椰城大樓社區」住處樓下,其既受傷,自應以回家消毒、擦藥、換洗衣物或前往附近醫院就診,始符常情;怎麼可能是被告看證人乙○○受傷後,還不辭路途之遠近,專程自臺中市豐原區以搭載證人乙○○前往臺中市東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鐵皮屋,給證人乙○○清洗、擦藥、換衣物;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伊電話跟被告相約在伊家巷口討論賭債要怎麼還,伊不高興就推了被告一把,然後伊就跌倒,被告看到伊受傷就帶伊去清洗、擦藥、給伊衣服穿,伊是自願上車,沒有被妨害自由等情節,顯與經驗常情有違,而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應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㈡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⒈證人即證人乙○○之前妻陳慧君(已與證人乙○○離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101 年7 月13日)下午在我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住家大樓下經由警衛告知我先生告訴人乙○○被3 至4 人強押走,我先至附近調監視器,但對方跟我說監視器損壞,我就報警處理;我居住大樓有監視器,從畫面中我看到我先生由大樓門口走出去後,先看到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YARIS 型號黑色小客車過去,接著有2 名男子手持木棒追著我先生,過不久畫面中其中1 位歹徒返回騎走放置在現場的機車離去;我接獲我大伯朱春祥告知,歹徒有打電話說要準備300,000 元才要將我先生釋回,並告知我以0000000000號與歹徒聯繫,我撥打0000000000號與歹徒聯繫說我是告訴人乙○○的太太,我有準備好錢,我要找綽號「阿翔」的男子,但對方回答說:「這不是阿翔的電話,你打別支去找他」後,對方就掛斷電話;我與警方至臺中市太原路與旱溪路口現場,因為我先生有以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跟我說:「在臺中市太原路3 段與旱溪路口統一超商前等待,等一下對方會駕駛1 輛黑色CRV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你將贖款交由對方後,對方就會將我釋放」等語,有1 部黑色CRV 自小客車出現,車上下來2男1 女,駕駛還在車上,要將車開走時遭警方車輛堵住後,駕駛也遭警方壓制;我發現我先生沒有在該黑色CRV 自小客車上,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反問我說:「你人在哪裡?」,我回答:「我在統一超商內」,約過2至3 分鐘我先生就走進統一超商內與我見面,我先生告訴我說警方逮捕黑色CRV 自小客車上之3 男1 女時,當時他坐在綽號「阿翔」之男子車上,我先生央求對方放他下車,表示事情不要越鬧越大,綽號「阿翔」之男子就釋放我先生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200-201 頁)顯示,報案人為證人陳慧君本人無訛;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確有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7 分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27秒之事實(見第1430號核交卷第8 頁),且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84秒(見第1430號核交卷第8 頁背面),雖與證人陳慧君證稱係證人乙○○撥電話給他之部分略有出入,惟依前述通聯紀錄,足認證人陳慧君證稱其依證人朱春祥之告知撥電話給被告,並依證人乙○○電話指示至臺中市太原路3 段與旱溪路口統一超商前等待等情屬實。而證人陳慧君在警方陪同下至臺中市太原路3 段與旱溪路口統一超商前等待時,確實有證人乙○○電話中所稱之黑色CRV 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後證人乙○○亦確實走進統一超商內,足認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證人陳慧君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是守衛自己報案的,我沒有打0000000000號,也沒有將這支號碼告知警方,我沒有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35 頁)。然查證人陳慧君之警詢筆錄雖因係其主動報案而未錄音、錄影(見原審卷二第192 、200-20 1頁),惟經製作筆錄之員警王再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派出所才接觸到證人陳慧君,警詢筆錄內容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他是被害人沒有必要叫他這樣講;證人陳慧君有跟我說他去警衛室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51 頁);而依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通聯紀錄,報案人確為證人陳慧君本人無訛,且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實有發話至證人朱春祥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凡此客觀之事實,與證人陳慧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事實,顯然不符;再者,上開各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證人陳慧君於案件發生後,是否有先至附近調監視器,其有無自居住大樓監視器觀看證人乙○○由大樓門口走出去時發生的事情,均為證人陳慧君自己經歷之事實,若非其主動陳述,承辦之員警於詢間前顯無法得知,可認各該事實自係證人陳慧君自行陳述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者;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是守衛自己報案的,我沒有打0000000000號,也沒有將這支號碼告知警方,我沒有看監視器畫面等變異前詞部分,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㈢證人即少年蘇○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許,戲先到○○路0 段000 巷0 號鐵皮屋那裡找證人林潔恩,我是叫我的學長少年陳○偉(姓名詳卷)載我過去,到鐵皮屋時在場的有被告林潔恩、被告丙○○、少年陳○偉、少年宋○凡、我及1 名我不認識的男性,不是少年林○倫,也不是後來一起到椰城大樓社區巷口打乙○○的那名男子,矮矮的、皮膚比較黑,在鐵皮屋時我有聽到被告丙○○及這名我不認識的人說要去捉乙○○,說事成之後要請我們喝酒唱歌,其中1 人問我,我答應要一起去;中午12時許,我們出發去○○區○○街000 巷0 號椰城大樓社區巷口,我騎機車,其他人怎麼去的我不清楚,下午2 時許我到現場時,共有4 、5 人,我不確認有沒有被告丙○○,有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先到,1 名比較矮,另1 名比較高,2 人有拿木棒打被害人乙○○,其他人也都有用徒手打乙○○,乙○○有用手擋,之後我們停了,比較矮的人就對乙○○喊「上車」,我就從旁邊用右手抓乙○○的左手手臂推他從車子的左後門上車,比較矮的人也有用雙手推乙○○,乙○○有擋,看得出來他不願意上車;上車後比較高的是駕駛、比較矮的人坐副駕駛座、林潔恩坐我的機車,我們就一起回鐵皮屋,騎車回鐵皮屋大概40分鐘,在鐵皮屋時有看到之前在鐵皮屋時提議要捉乙○○的那名黑黑、矮矮的人及少年宋○凡,我拿了我的手機後我就去買吃的,買完後又回到鐵皮屋,那時乙○○已經走了,只有看到乙○○的衣服,這時在鐵皮屋的人只有少年宋○凡及少年林○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92頁),足認證人乙○○有受木棍及徒手之毆打,受毆打後證人乙○○雖不願意上車仍被強推上車載回鐵皮屋。證人蘇○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前述1 名比較矮的人是莊恒裕等語,惟此部分為證人莊恒裕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而證人周姿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7月13日晚上8 時15分許我跟莊恒裕、被告林潔恩、王韋仁一起在太原路的統一超商被警察查獲,被查獲時的車是我姐姐的;當天中午我跟莊恒裕有騎機車去鐵皮屋放狗,在鐵皮屋我有看到被告丙○○、被告林潔恩、少年宋○凡、少年林○倫、少年蘇○翊,我們到鐵皮屋後沒多久王韋仁也騎機車到鐵皮屋;在我去跟我姊姊借車之前,我有看到被告丙○○出去;我跟莊恒裕在鐵皮屋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丙○○他們的黑色自小客車回來;我跟莊恒裕從鐵皮屋去太平跟我姊借車,大約4 、5 點,借完車先去鐵皮屋載王韋仁,再買飲料去通訊行2 樓,莊恒裕、王韋仁及我都有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66頁背面),足認證人莊恒裕及周姿吟當日下午一同行動,並無另行與被告及證人林潔恩至證人乙○○住處樓下之情事,是證人蘇○翊指認莊恒裕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
㈣強押證人乙○○至通訊行2樓部分之認定: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證人林潔恩強押證人乙○○至鐵皮屋後,證人乙○○應允處理債務而與其前妻即證人陳慧君相約至統一超商前,未記載被告、證人林潔恩等人強押證人乙○○至通訊行2 樓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證人林潔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一起回到鐵皮屋,證人乙○○嘴巴有流血,他有換衣服,後來我們去通訊行,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再跟我一起去統一超商前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且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與證人林潔恩等人,駕車自證人乙○○住處樓下強押其上車一同返回鐵皮屋後,有再帶證人乙○○至通訊行2 樓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漏未記載,自應予以補充。
⒉證人周姿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15分許我跟莊恒裕、被告林潔恩、王韋仁一起在太原路的統一超商被警察查獲,被查獲時的車是我姐姐的;當天中午我跟莊恒裕有騎機車去鐵皮屋放狗,在鐵皮屋我有看到丙○○、林潔恩、少年宋○凡、少年林○倫、少年蘇○翊,鐵皮屋是我跟別人合租的,是為了要養一隻狼犬,我們到鐵皮屋後沒多久王韋仁也騎機車到鐵皮屋,當天在鐵皮屋只有我一個女生,王韋仁綽號是「四碗」;在我去跟我姊姊借車之前,我有看到丙○○出去;我跟莊恒裕在鐵皮屋的時候,有看到丙○○他們的黑色自小客車回來;我跟莊恒裕從鐵皮屋去太平跟我姊借車,大約4 、5 點,借完車先去鐵皮屋載王韋仁,再買飲料去通訊行2 樓,莊恒裕、王韋仁及我都有上去,買飲料是因為丙○○說樓上有其他朋友,我們不知道有幾人就買多一點上去放著,他們拿了之後還有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 66頁背面),核與證人莊恒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7 月13日我跟周姿吟一起騎我的車號000-000 號機車過去鐵皮屋放狗,後來我跟周姿吟騎摩托車去太平跟周姿吟的姐姐借車,再過去鐵皮屋載王韋仁,然後去通訊行,我上去通訊行,我記得有看到丙○○、林潔恩、乙○○、王韋仁、周姿吟;離開通訊行時林潔恩說要跟著前面黑色的車走,所以就一起開車,前面黑色的車是丙○○開的,有載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 78頁)相符,足認證人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於當天中午被告出發至證人乙○○住處樓下前,均在鐵皮屋,並有看到被告返回鐵皮屋,周姿吟再向其姊借車後,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一同前往通訊行2 樓,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林潔恩再一起至統一超商前。
⒊而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到通訊行2 樓後,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上樓來,王韋仁對我說好好處理債務,錢拿我們就放你走,被告分配工作,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開另外1 部車去拿錢,等他們拿到錢再通知被告,被告這部車才會將我釋放等語(見警卷第6 頁,原審卷三第11至25頁)。證人周姿吟雖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韋仁先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在哪,說要找我們一起去唱歌,然後就過來鐵皮屋找我們;我們說要去唱歌的時候,人要一起去載不下,所以我才去跟我姊借車過來載他們,後來被告要我幫他載人,我有到通訊行;本來約定要去臺灣大道附近的凱悅KTV 唱歌,王韋仁說要請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66 頁背面),且案發日101 年7 月13日雖確實為王韋仁生日之前一天(見警卷第26頁),惟證人周姿吟已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提議叫我們4 人去統一超商前等候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且依前揭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潔恩之自白、證人莊恒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見當時證人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林潔恩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可認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有參與在通訊行2 樓至統一超商前之犯行。
⒋依證人周姿吟、莊恒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足認證人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於當天中午被告出發至證人乙○○住處樓下前,均在鐵皮屋,並有看到被告返回鐵皮屋,惟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至鐵皮屋時人被控制在車上(見警卷第6 頁背面),是以在鐵皮屋時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是否有協助控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尚難認定,則依前段所述,應認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就其參與之通訊行2 樓至統一超商前期間為本案共犯。
㈤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係指不法剝奪他人自由,使之難於脫離一定之空間之意,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因不滿證人乙○○積欠賭債,邀約證人林潔恩、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蘇○翊至證人乙○○住處樓下討債,見到證人乙○○出來後,以木棍及徒手毆打證人乙○○後,待證人乙○○無力反抗,共同將證人乙○○推上後座,由證人林潔恩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後座證人乙○○兩側,搭載返回鐵皮屋,則被告、證人林潔恩自始即有與少年蘇○翊共同拘禁將證人乙○○拘禁於一定處所長久時間之犯意,而對證人乙○○毆打及將證人乙○○推上車返回鐵皮屋,並係為拘禁證人乙○○於鐵皮屋;且少年蘇○翊之後亦騎車返回鐵皮屋,而參與拘禁證人乙○○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就其參與之期間,自應認係本案之共犯,被告、證人林潔恩等人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又被告、證人林潔恩共同對證人乙○○毆打及將證人乙○○推上車返回鐵皮屋,再載至通訊行2 樓,由被告指示證人乙○○與證人陳慧君約定取款金額及地點,後由莊恒裕搭載周姿吟、王韋仁及林潔恩前往統一超商前、由被告搭載證人乙○○在對街等候,待為警查獲後,被告始讓證人乙○○下車離去,衡諸其整體之過程,已將證人乙○○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為自由、難以脫離一定空間,自10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起(見警卷第5 頁)至同日下午8 時15分止(見警卷第4頁),時間超過5 小時,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私行拘禁之犯行,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乙○○,以證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已與證人乙○○和解之事實。然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時提出與證人乙○○間之和解書(見第111 號少連偵卷第66頁),證人乙○○已在和解書表明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乙○○之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待證事實並無不明之處,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76年8 月12日生,為本案101 年7 月13日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考;而少年即證人蘇○翊為86年4月間生,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行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是與未滿18歲之少年蘇○翊共同實施私行拘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丙○○與證人林潔恩、蘇○翊、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及另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之實施,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則依前述主要規定與補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行為,惟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林潔恩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具有前述主要規定與補充規定之關係;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等人共同強押證人乙○○至通訊行2 樓部分,惟此與部分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林潔恩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蘇○翊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於99年4 月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同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漏未論以累犯,自有不當。
⒉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之102 年1 月25日即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證人乙○○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件(見第111 號少連偵卷第65-66 頁)在卷可查,則該項和解情狀,應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對該情狀,並未於科刑審酌之理由加以說明是否有斟酌該項情狀,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亦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原雖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證人乙○○是朋友,相約要談事情,過程有點誤會,沒有妨害自由等語。但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為認罪之陳述,復依證人乙○○、陳慧君、林潔恩、蘇○翊、周姿吟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行,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不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已於偵查中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惟原審於科刑時未予斟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情,則非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因犯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9年4 月6 日確定,復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983 號執行,並於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01 年7 月13日,應以累犯論處,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應為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
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因證人乙○○積欠其債務糾紛,於101 年7 月12日還款50,000元後,仍有所不滿,邀約證人林潔恩、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蘇○翊,共同至證人乙○○住家樓下,於證人乙○○出現後,即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待其無力反抗,而將證人乙○○推上汽車後座,將證人乙○○載返鐵皮屋,再帶至通訊行2 樓,由被告指示證人乙○○與證人陳慧君聯絡約定取款金額及地點,後由證人莊恒裕搭載周姿吟、王韋仁、林潔恩前往統一超商前、被告搭載證人乙○○在對街等候,待為警查獲後,被告始讓證人乙○○下車離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回證人乙○○積欠之債務,所實施之犯罪手段有實施暴力之情形;又其本案私行拘禁證人乙○○時間超過5 小時,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量刑自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端。及犯罪後已與證人乙○○達成民事之和解,有和解書1 件(見第111 號少連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證人乙○○已在和解書表明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旨,被告並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為本案妨害自由罪之主謀,犯本案前即以賭博、糾眾暴力討債、詐欺、偽造文書等違法手段為營生方法,危害社會治安漸大,且前所受之徒刑為易科罰金,不足以教化被告,於本案量刑時應考慮施以相當期間之自由刑,以收矯治之效,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然經本院斟酌被告量刑事項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於上訴後雖有累犯加重情形之適用,但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其最終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認錯誤而願負責,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應有不同,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 月為宜,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之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請求再予加重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黑色T 恤1 件為證人乙○○所有,非被告丙○○、林潔恩或其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警方查獲證人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林潔恩時,於其等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與證人林潔恩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者,是尚難遽認前述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五、證人林潔恩、證人乙○○、證人陳慧君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為證,其在原審之證言,是否分別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已經原審依職權告發,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黑色T恤1件 │乙○○│不沒收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林潔恩│不沒收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林潔恩│不沒收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林潔恩│不沒收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周姿吟│不沒收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莊恒裕│不沒收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韋仁│不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