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威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被告於109 年2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係明知故犯,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又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有不該,應予嚴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為酒駕初犯,惟被告本案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竟因畏罪而拒絕接受盤查並加速逃逸,後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劉諦壕所駕駛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副駕駛座之陳姿蓉受傷,顯係公然挑戰公權力,犯後態度可議,並已造成實質上法益侵害,所為不須輕縱;衡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和陳姿蓉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3頁),尚具悔意,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