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威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威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威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1年8月3日親自簽名回覆「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威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9日 107年3月起至5月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4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3414號、655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21日 111年3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31日 111年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