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湯舒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舒文自民國109 年7 月9 日9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25
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舒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